第一条之规定,当事人之间没有书面合同,一方以送货单、收货单、结算单、发票等主张存在买卖合同关系的
一条之规定,当事人之间没有书面合同,一方以送货单、收货单、结算单、发票等主张存在买卖合同关系的,人民法院应当结合当事人之间的交易方式、交易习惯以及其他相关证据,对买卖合同是否成立作出认定。本案中,原告向被告提供了模板,经结算被告向原告出具了欠有货款的凭证,原、被告之间买卖合同成立。合法的买卖关系受到法律保护,被告应当履行偿还货款的义务。被告未按约定向原告支付货款,已属违约,故本院对原告要求被告偿还借款85000元的诉讼请求予以支持。被告经本院依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院依法缺席判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
第一百五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
百五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一条
第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
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判令被告邱亚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给付原告苏芝武货款85000
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判令被告邱亚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给付原告苏芝武货款85000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限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
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债权人有权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债权人有权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三十六
第二百三十六条规定向本院申请执行。案件受理费1925元(原告苏芝武已预付),减半收取计962.5
条规定向本院申请执行。案件受理费1925元(原告苏芝武已预付),减半收取计962.5元,由被告邱亚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同时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1925元(户名:桂林市中级人民法院,帐号:20×××16,开户行:农行桂林高新支行),上诉于桂林市中级人民法院。上诉期满后七日内仍未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本判决即发生法律效力。审判员 蒋继华二〇一七年九月十一日书记员 何 晶 百度搜索“马 克 数 据 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