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八十四条、
八十四条、第一
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
第一百四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
四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三
第一百三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周志强于本判决生效后5日内给付原告辽中县龙湾寒富苹果专业合
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周志强于本判决生效后5日内给付原告辽中县龙湾寒富苹果专业合作社货款238,527.00元及利息(利息从2017年6月5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算至实际还款日止);如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
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二、驳回原告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243
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二、驳回原告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2438.00元,由被告周志强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于判决书送达之日起15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辽宁省沈阳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孙海志审 判 员 杨国元人民陪审员 戴 丽二〇一七年九月十三日书 记 员 张 伟 百度搜索“马 克 数 据 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