雷勇买卖合同纠纷再审审查与审判监督民事裁定书

裁判文书 · 裁判文书 · 公布 2017-09-14

第二百条第一款第十一项的规定,申请人在1159号案的审理过程中,可变更诉讼请求主张要求申研归还借

二百条第一款第十一项的规定,申请人在1159号案的审理过程中,可变更诉讼请求主张要求申研归还借款,而不主张其返还货款。二审法院在(2014)深中法民终字第949号民事判决中,对申请人未主张关于返还货款的诉讼请求虽作出了认定,但在判项中未涉及。而本案一审裁定却认为“原告曾就本案事实在(2014)深中法民终字第949号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中向答辩人提出过退还多付货款的主张,已被生效判决予以驳回。”申请人在1159号案并未提出关于退还多付货款的主张,二审法院是不应对申请人未主张的诉讼请求未经一审审理即在二审中直接进行审理并判决予以驳回的。根据我国民事诉讼法的基本原则,当事人有权在法律规定的范围内处分自己的权利;当事人一审未诉的事由,二审不可能超范围审理,作出判决也不可能对当事人具有既判力,故二审法院(2014)深中法民终字第949号民事判决应仅驳回一审中已审理的诉讼请求,即150万元的借款纠纷,不应涉及申请人于一审时未主张的事项。据此,二审法院对货款纠纷进行审理并做出判决的行为,显然已经超出了申请人的诉讼请求,违反超范围审理的原则。因此,本案二审裁定认定的事实没有事实依据,属认定错误。(四)申请人的起诉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

第一百一十九条的规定,法院应依法立案受理。如前所述,在1159号案中,一审法院允许申请人撤回关于

百一十九条的规定,法院应依法立案受理。如前所述,在1159号案中,一审法院允许申请人撤回关于货款纠纷的诉请,故申请人对经过法院允许撤回的诉请,有权再次起诉。申请人于本案诉请返还的是货款,跟1159号案所处理的借款分属两种不同的法律关系,因此,本案的起诉不够成重复起诉,法院应依法对本案进行审理。在二审裁定第8页第五行后半句写道:“本院二审审理认定雷勇认为其向申研多付货款431600元的依据不足”,因二审法院没有对货款纠纷的审理权,故二审裁定不应引用(2014)深中法民终字第949号民事判决作为裁定的依据。货款纠纷为买卖合同纠纷,卖方有义务证明其向买方交付货物,货物价格等;而买方仅需证明其支付价款即可。而借款纠纷,出借人需证明其交付借款,借款人有义务证明其偿还借款。可见两案审理内容完全不同,因此作出的结论也不相同,故不能因为申请人起诉偿还借款,就认定申请人丧失了货款纠纷的起诉权。综上所述,申请人于1159号案请求法院作出裁判的民事法律关系为民间借款纠纷,与本案因合同关系引起的货款纠纷是不同的诉讼标的(货款请求在原一审中已经撤回,并未经过实体审理),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二百

第二百四十七条之规定,两案的当事人不同,诉讼标的不同,诉讼请求也不同,所以不构成重复起诉。二审法

四十七条之规定,两案的当事人不同,诉讼标的不同,诉讼请求也不同,所以不构成重复起诉。二审法院维持一审裁定,实属不当。请求:1.撤销一、二审裁定,对本案依法进行再审;2.研宏公司、申研承担本案所有的诉讼费用。本院对一、二审法院查明的事实予以确认。根据雷勇向本院申请再审时提交的证据,本院另查明如下事实:雷勇提起1159号案时,最初主张的诉讼请求为判令申研、研宏公司:1.支付193.16万元,并按银行同期贷款利率支付利息;2.对上述款项承担连带责任;3.承担本案诉讼费用。2013年7月9日,在该案庭审中,雷勇进一步将诉讼请求具体明确为判令申研、研宏公司:1.归还雷勇借款150万元及银行同期货款利息;2.退还雷勇多支付的货物预付款43.16万元及银行同期货款利息;3.对上述款项承担连带责任;4.承担本案诉讼费用。2013年7月15日,雷勇的委托代理人向一审法院提交一份《关于(2013)深宝法西民初字第1159号案明确法律关系的说明》,“明确本案中与被告的法律关系为民间借贷法律关系。”对此,一审法院经审理后,作出(2013)深宝法西民初字第1159号民事判决认为“原告要求被告归还借款和货款为诉由,起诉后将借款标的与货款标的区分开并一步明确要求被告支付借款,被告就货款案由提起反诉,并认为原告变更诉讼请求,要求新的举证期限,对此,本院认为原告在起诉时的标的是将借款和货款合并成统一标的进行起诉,受理案件后,将标的区分开并未超出原起诉标的,不属于变更诉讼请求,且一审法院已允许原告在庭后可补交证据。……”一审法院于2013年10月30日作出判决:一、被告申研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雷勇归还借款150万元及利息;二、驳回原告雷勇的其他诉讼请求。二审法院针对申研不服(2013)深宝法西民初字第1159号民事判决提出的上诉,作出的(2014)深中法民终字第949号民事判决认为“被上诉人雷勇本案要求上诉人申研返还的款项分为两部分,一是借款150万元,二是多支付的货款431600元。对于借款150万元,……双方经济往来频繁,不能排除雷勇向申研转账150万元另作他用的可能性。雷勇在宝安区看守所2012年8月l3日的讯问笔录中明确说明,该150万元在没有付清货款的情况下用于抵作货款,在付清货款的情况下为借款,也就是说,该150万元是否为借款,取决于是否付清申研全部货款。一审法院没有查明雷勇是否付清申研全部货款,就认定该150万元为借款,系认定事实不清,本院予以改正。对于被上诉人雷勇是否存在向申研多付货款的情形,雷勇在起诉状中述称,其2009年销售380台、2010年销售270台、2011年销售992台、2012年销售810台,共计2452台,每台价格3800元,应付货款931.76万元,实际向雷勇已支付货款1124.92万元,故多付借款150万元和货款43.16万元。而广东省深圳市宝安区人民法院(2013)深宝法刑初字第2336号刑事判决书查明,雷勇从2008年6月底开始向申研采购OLED头盔显示器,到2012年3月份交易四次,合计购买1687套头盔显示器,雷勇一共向申研支付货款1172.84万元,2012年3月4日,雷勇第五次从申研处领走810套头盔显示器,未继续向申研支付货款。被上诉人雷勇在起诉状所述其购买货物的数量以及向申研支付的价款金额与广东省深圳市宝安区人民法院(2013)深宝法刑初字第2336号刑事判决书查明的事实明显不符,本院对雷勇的陈述不予采信。……上述事实证明,至2011年12月27日,申研认为雷勇存在拖欠货款的情形,雷勇对此未提出质疑。综上情形,雷勇认为其向申研多付货款431600元的依据不足,其要求申研返还借款l50万元和货款431600元,依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二审法院于2014年8月18日作出判决:一、撤销广东省深圳市宝安区人民法院(2013)深宝法西民初字第1159号民事判决;二、驳回被上诉人雷勇的诉讼请求。本院认为,根据本案查明的事实,一审法院(2013)深宝法西民初字第1159号民事判决认定雷勇将诉讼标的区分开并未超出原起诉标的,不属于变更诉讼请求,进而支持雷勇于该案的第1项诉讼请求而驳回雷勇的其他诉讼请求;二审法院(2014)深中法民终字第949号民事判决则针对雷勇与研宏公司、申研于2008年至2012年期间的货款支付问题进行了进一步的实体审查和作出认定,进而撤销一审判决并驳回雷勇的全部诉讼请求。由此可见,一、二审法院已对雷勇与研宏公司、申研之间的货款纠纷进行了实体审理,故雷勇申请再审时认为一审法院仅就民间借贷纠纷做出裁判、未对货款纠纷进行审理的主张,以及二审法院超范围审理的主张于法无据,均不成立。现雷勇基于与1159号案相同的法律事实、相同的法律关系、相同的诉讼标的主张本案,实质是想否定已发生法律效力的1159号案所认定的基本事实和裁判结果。据此,一、二审法院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二百四

第二百四十七条的规定,驳回雷勇的起诉、上诉正确。综上所述,雷勇的再审申请不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民

十七条的规定,驳回雷勇的起诉、上诉正确。综上所述,雷勇的再审申请不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条规

第二百条规定的再审情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定的再审情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四条

第二百零四条第一款的规定,裁定如下:驳回雷勇的再审申请。审判长  詹伟雄审判员  邹 莹审判员 

第一款的规定,裁定如下:驳回雷勇的再审申请。审判长  詹伟雄审判员  邹 莹审判员  邵静红二〇一七年九月十四日书记员  耿丽丽 百度搜索“马 克 数 据 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