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三十一条规定:“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债务人追偿”。被告曹宇鹏与宏旭开发公司(后更名为宏
三十一条规定:“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债务人追偿”。被告曹宇鹏与宏旭开发公司(后更名为宏旭置业公司)签订商品房买卖合同,购买宏旭开发公司开发的位于哈尔滨市呼兰区利民开发区香榭丽舍10栋2单元303室住房一套,双方系真实意思表示,不违反法律强制性规定,为有效合同。曹宇鹏为购买该房向兴业银行办理贷款290,000.00元,贷款期限15年,宏旭开发公司为曹宇鹏的该笔购房贷款承担连带担保责任。曹宇鹏未及时按期向兴业银行偿还贷款,至2015年9月25日,逾期128天,拖欠贷款本金234,431.26元,利息6,263.30元,罚息235.35元。兴业银行致函宏旭置业公司,要求其承担保证担保责任。宏旭置业公司代曹宇鹏向兴业银行偿还贷款本金234,431.26元、利息6,263.30元、罚息235.35元,合计240,929.91元。宏旭置业公司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曹宇鹏追偿,要求曹宇鹏给付代偿的贷款本金、利息、罚息等合计240,929.91元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曹宇鹏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视为对宏旭置业公司起诉的事实和诉讼请求放弃抗辩的权利。宏旭置业公司因减少诉讼请求数额,诉讼费按照减少后的诉讼请求数额计算退还。综上所述,宏旭置业公司诉请曹宇鹏归还代偿款240,929.91元,具有事实及法律依据,本院应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
第一百四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
百四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三十
第三十一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曹宇鹏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偿还原告黑龙江省宏旭置业有限责
一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曹宇鹏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偿还原告黑龙江省宏旭置业有限责任公司代偿款240,929.91元;二、被告曹宇鹏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偿还原告黑龙江省宏旭置业有限责任公司代偿款利息,以240,929.91元为基数,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算,自2015年9月29日起至本判决确定的自动履行期限内的实际给付之日止。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
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5,808.00元,退还894.0
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5,808.00元,退还894.00元,由被告曹宇鹏负担4,914.00元。公告费260元,由被告曹宇鹏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哈尔滨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长 由春荣审判员 王春蚕审判员 王 蕾二〇一七年九月四日书记员 王成龙 关注微信公众号“马克数据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