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二百六十四条、
二百六十四条、第六
第六十七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邹某某犯盗窃罪,判处拘役六个月,并处罚金2000元。(刑
十七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邹某某犯盗窃罪,判处拘役六个月,并处罚金2000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二0一七年九月二十六日起至二0一七年十月十五日止)。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江西省景德镇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判员 吴长银二〇一七年九月二十六日书记员 薛 超 关注公众号“马 克 数 据 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