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十六条及附件三、
十六条及附件三、第十
第十七条约定:被告应为所销售的涉案房屋安装一户一供电表、一户一水表并限期通天然气。被告现交付给原
七条约定:被告应为所销售的涉案房屋安装一户一供电表、一户一水表并限期通天然气。被告现交付给原告的房屋,其安装的水表、电表未在水、电部门单独立户,是被告自行安装的分户表,并非双方约定的独立一户一表;另天然气至今没有接通安装,其交付的房屋设备不符合约定,依约应无偿修复、更改设备。被告重庆乾和公司辩称:1、本案所涉房屋是营业房,而非普通民用住宅房,按照惯例,开发商对营业房均不开通天然气。即使按照案涉《商品房买卖合同》第17
第17条的约定,“基础设施:2014年5月31日前通气”,但不能按时通气,开发商的义务也只是“积
条的约定,“基础设施:2014年5月31日前通气”,但不能按时通气,开发商的义务也只是“积极与相关部门协商解决。”2、原、被告只是约定了通水通电并一户一表,而没有谈到分户立户,所以原告的诉讼请求在合同中是体现不出来的,法律也没有明确的规定开发商有义务进行单项立户,原告目前所使用的门面房已经长达三年之久,水电都是在最开始就是接通的。3、针对供电线路到户的一户一电表问题,公司一直在与供电公司进行衔接,因为原告购买的是营业房,所需要接通的电路是专项的高压电,而非普通民用电,供电公司有内部文件规定营业房都不单项立户。关于水户口的单项立户,被告已经着手解决了。4、双方签订合同到现在已经三四年之久,原告因为合同权利义务享有的是债权请求权,应当适用诉讼时效的规定,本案已经超过了诉讼时效。综上所述,请求人民法院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对当事人无异议的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根据当事人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如下事实:被告重庆乾和公司(为甲方)与原告邓帮英(为乙方)签订《重庆市商品房买卖合同》(以下简称《合同》),甲方将位于石柱县X小区X号门面房出售给乙方,并已交付使用。该《合同》第十六条
第十六条约定:“甲方交付使用的商品房的建筑材料、设备安装标准应符合双方约定(附件三)的标准,该商
约定:“甲方交付使用的商品房的建筑材料、设备安装标准应符合双方约定(附件三)的标准,该商品房系装修房的,装修标准还应符合双方约定(附件四)的约定。达不到约定标准的,乙方有权要求甲方按照下述第2种方式处理:2、甲方无偿为买受人修复、更改设备,并达到合同附件三所约定的标准。”该《合同》附件三《建筑材料、设备安装标准说明》载明:“……5、供电:一户一表,供电线路到户。6、供水:一户一表,接市政设施网。”该《合同》第十七条关
第十七条关于基础设施、公共配套建筑的约定载明:“甲方承诺与该商品房正常使用直接关联的下列基础设施
于基础设施、公共配套建筑的约定载明:“甲方承诺与该商品房正常使用直接关联的下列基础设施和其他公共配套设施按以下日期达到使用条件:1、基础设施:(1)于2014年5月31日前通水;(2)于2014年5月31日前通电;(3)于2014年5月31日前通气。如果在约定日期内未达到使用条件,双方同意按以下方式处理:积极与相关部门协商解决。”原告因其所购房屋安装的水表、电表未在水、电部门单独立户、天然气至今没有接通安装,于2017年8月30日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认为,原、被告签订的《重庆市商品房买卖合同》是双方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合法有效。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当
第六十条“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和
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和第一百零七条“
第一百零七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
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的规定,本案被告交付使用的商品房的建筑材料、设备安装标准不符合双方约定(附件三)的标准,应无偿为原告更改设备为:供电“一户一表,供电线路到户”、供水“一户一表,接市政设施网”。案涉《合同》第十七条是“关于
第十七条是“关于基础设施、公共配套建筑”的约定,即使在约定日期内未达到使用条件,被告的义务也只是
基础设施、公共配套建筑”的约定,即使在约定日期内未达到使用条件,被告的义务也只是积极与相关部门协商解决。该《合同》并未约定被告必须为原告所购门面安装天然气;同时,按照本地交易习惯,开发商亦没有为所售门面安装天然气的惯例,因此原告要求被告为其所购门面安装天然气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案涉《合同》第十六条只约定了被
第十六条只约定了被告无偿为原告“修复、更改设备,并达到合同附件三所约定的标准”,而没有约定修复、
告无偿为原告“修复、更改设备,并达到合同附件三所约定的标准”,而没有约定修复、更改设备的履行期限,故,原告请求被告更改水电设备的诉讼请求未超过诉讼时效。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
第六十条、
条和《中华人
第一百零七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
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重庆乾和置业有限公司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三个月内更改原告邓帮英
下:一、被告重庆乾和置业有限公司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三个月内更改原告邓帮英所有的位于重庆市石柱土家族自治县X小区X号房屋供水设备为“一户一表,接市政设施网”。二、被告重庆乾和置业有限公司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六个月内更改原告邓帮英所有的位于重庆市石柱土家族自治县X小区X号房屋供电设备为“一户一表,供电线路到户”。三、驳回原告邓帮英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
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80.00元,减半收取40.00
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80.00元,减半收取40.00元,由被告重庆乾和置业有限公司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重庆市第四中级人民法院。上诉期满后七日内仍未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双方当事人在法定上诉期内均未提出上诉或仅有一方上诉后又撤回的,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当事人应自觉履行判决的全部义务。一方不履行的,自本判决内容生效后,权利人可以向人民法院申请强制执行。申请执行的期限为二年,该期限从法律文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审判员 刘文华二〇一七年九月二十六日书记员 谭 茜 百度搜索“马 克 数 据 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