阳光壹佰物业发展有限公司武汉分公司与朱静物业服务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裁判文书 · 裁判文书 · 公布 2017-09-08

第四十一条的规定:“业主应当根据物业服务合同的约定交纳物业服务费用”,阳光壹佰依约向朱静提供了物

四十一条的规定:“业主应当根据物业服务合同的约定交纳物业服务费用”,阳光壹佰依约向朱静提供了物业服务后,朱静应交纳物业服务费。朱静交纳物业服务费至2014年12月31日后再未交纳有失诚信,应按期交纳。根据双方前期物业管理服务协议中关于物业管理费用的约定,阳光壹佰请求朱静支付2015年1月1日至2017年6月30日的物业服务费3840元的诉讼请求,符合法律的规定及双方的约定,本院予以支持。关于违约金问题,阳光壹佰提供的物业管理服务并非无瑕疵,故对阳光壹佰要求朱静支���逾期支付物业费违约金的请求,本院不予支持。朱静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应诉,视为其对抗辩权的放弃,并承担相应的后果。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

第八条、《物业管理条例》

条、《物业管理条例》第四十

第四十一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一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

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缺席判决如下:一、朱静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阳光壹佰物业发展有限公司武

十四条之规定,缺席判决如下:一、朱静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阳光壹佰物业发展有限公司武汉分公司交纳2015年1月1日起至2017年6月30日的物业管理服务费3840元;二、驳回阳光壹佰物业发展有限公司武汉分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

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5元,由朱静负担。本判决为终审

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5元,由朱静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判员  徐国济二〇一七年九月八日书记员  王雅睿 百度搜索“马 克 数 据 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