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三百五十四条之规定,构成容留他人吸毒罪,应予处罚。被告人彭义君具有坦白情节,依法可从轻处罚,建
三百五十四条之规定,构成容留他人吸毒罪,应予处罚。被告人彭义君具有坦白情节,依法可从轻处罚,建议在有期徒刑六个月至一年的幅度内量刑,并处罚金。被告人彭义君对公诉机关指控事实无异议,请求法庭从轻处罚。其辩护人提出被告人彭义君具有自首情节,且系初犯建议法庭从轻处罚。经审理查明:1、2017年5月底的一天下午,被告人彭义君在其租住的温州市龙湾区永中街道衙前街67号三楼前间的住处内容留王某吸食毒品海洛因。2、2017年6月11日11时许、同月13日20时许、同月14日10时许,被告人彭义君在其租住的温州市龙湾区永中街道衙前街67号三楼前间的住处内,三次容留王某吸食毒品海洛因。2017年6月15日,被告人彭义君被公安机关抓获归案,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经现场检测,其尿液MOP检测呈阳性。上述事实,被告人彭义君在庭审过程中无异议,并有证人王某、向某、姜某的证言,地点辨认笔录及照片,人身检查笔录,行政处罚决定书,尿液提取笔录,现场检测报告书,情况说明,抓获经过,身份证明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彭义君多次容留他人吸食毒品,其行为已构成容留他人吸毒罪。公诉机关指控罪名成立,予以支持。被告人彭义君归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罪行,依法可从轻处罚。公诉机关量刑建议适当,予以采纳。被告人彭义君系公安机关根据掌握的线索抓获归案,故其辩护人提出被告人彭义君具有自首情节的辩护意见,与查明事实不符,不予采纳,其余意见予以采纳。据此,根据被告人犯罪的事实、性质、情节和对社会的危害程度及悔罪表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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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彭义君犯容留他人吸毒罪,判处有期徒刑七个月,并处罚金人民
七条第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彭义君犯容留他人吸毒罪,判处有期徒刑七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2000元。罚金限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缴纳。(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7年6月15日起至2018年1月14日止。)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温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 判 员 吴先慧二〇一七年九月二十二日代书记员 丁蕾蕾附:本判决援引的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五
第三百五十四条【容留他人吸毒罪】容留他人吸食、注射毒品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
十四条【容留他人吸毒罪】容留他人吸食、注射毒品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罚金。第六十七条
第六十七条【自首与坦白】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的,是自首。对于自首的犯罪分子,可以
【自首与坦白】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的,是自首。对于自首的犯罪分子,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其中,犯罪较轻的,可以免除处罚。被采取强制措施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和正在服刑的罪犯,如实供述司法机关还未掌握的本人其他罪行的,以自首论。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 更多数据:搜索“马克数据网”来源:www.macrodatas.cn