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106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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6条、17条之规定判决如下:限被告李广辉、赵焕国自本判决生效后5日内给付原告王爱亭医疗费8196.9元、伙食补助费800元、营养费1750元;误工费3850元、护理费3492.61元、交通费500元,以上合计18589.51元。驳回原告其他诉讼请求。本案诉讼费250元由二被告负担。如果被告未按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原告款的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25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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3条之规定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加倍支付延期期间的债务利息。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本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石家庄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封春花二〇一七年九月十三日书记员 姚月柳 来自马克数据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