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一百五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
一百五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第九
第九条、
条、第十条
第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十八
第五十八条之规定,判决:驳回原告武国强、苏玲玲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100元,由原告武国强、苏玲
条之规定,判决:驳回原告武国强、苏玲玲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100元,由原告武国强、苏玲玲共同承担。上诉人武国强、苏玲玲对此不服向本院提起上诉称,本案是尧都区政府在一平垣村进行新农村建设的试点,这一批房屋原本只计划在一平垣村里出卖,后来也允许其他村的村民购买。第三人村民委员会不仅知道此事情,而且还予以配合办理不动产登记填报,本案不是村民之间的房屋买卖,更不牵涉宅基地的买卖。建房行为发生在2005年,当时没有物权法,本案所涉房屋是集体统一修建,所占土地不是任何人的宅基地,一审判决认定”双方所约定的购房合同系无效合同”,错误地把资格纠纷当成房屋买卖,且适用法律是错误的。请求撤销原判,该判房屋归上诉人所有,被上诉人及第三人协助办理登记。被上诉人王泽虎辩称,一、本案争议房屋的土地使用权属于本村集体经济组织所有,上诉人作为外村人没有购买资格,其也无权取得房屋的所有权,上诉人主张第三人村委会允许外村人购买该涉案房屋,并予以配合登记填报,与原审法院查明的事实不符,村委会的内部约定不能对抗法律规定,更不能直接证明本案房屋所有权的权属问题。如上诉人所主张的第三人非法转让属于本村集体组织所有的土地这一事实属实,上诉人可另案要求第三人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二、上诉人因没有购房资格,故请求以被上诉人的名义替其买房,双方之间形成了借名买房的约定,但该约定因违反了《土地管理法》的相关规定,不具备合法性。原审法院认定该约定无效并无不当,上诉人不能依据该约定取得房屋所有权。三、被上诉人提交了房屋的出资证明、归户表等一系列证据,证明房款由被上诉人向村委会缴纳,房屋现已确权登记在被上诉人的名下。一审法院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二审庭审时,上诉人武国强、苏玲玲提供临汾市发改委、临汾市尧都区政府、一平垣乡政府的文件以及一平垣天池花苑住宅小区的规划建设许可证和建筑工程施工许可证,用以证明本案所涉房屋系政府根据国家政策而实行的示范性项目,建房所占用土地是经一平垣乡政府、尧都区政府及发改局、建设规划部门审查批准,临汾市政府同意并报发改委备案的建设用地,不受农村一户一处住宅的限制,且一平垣乡政府为了使项目惠及全乡,明确规定全乡各村村民均可以购买;上诉人只是以被上诉人的名义在一平垣村买新农村的房子,在上诉人给予了被上诉人全部房款的前提下,上诉人借被上诉人名义购买的房屋应当确认在上诉人名下。被上诉人王泽虎认为,文件不属于法律,不具备法律效力,且从文件内容体现一平垣村建设用地还是属集体用地的性质,并未改变土地使用权的性质,文件涉及的新农村建设是为了改善村民生活和居住环境,与本案所有权纠纷没有关系。本院认为,本案双方当事人诉争的房屋系临汾市××区的集资建房,建房所占用土地系村集体所有的性质,宅基地使用权是一种带有身份性质的财产权,与集体经济组织成员的资格联系在一起,因地随房走,故集体土地上房屋的受让人必须为本集体经济组织成员。本案中上诉人非一平垣村的集体经济组织成员,虽然其提供的证据可以证明交纳了诉争房屋的房款,但本案应当使用《物权法》和《土地管理法》,遵循不动产的变动使用登记主义原则,上诉人借被上诉人之名所购买的房屋因侵犯其他集体经济组织成员的利益而无法实现其登记确权的目的,双方之间的约定无效,上诉人无权享有房屋所有权,据此享有债权而非物权。因上诉人未提出债权补偿的诉讼请求,本院对此亦无法作出处理。综上,上诉人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依法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
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
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一百七十五
第一百七十五条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100元,由上诉人武国强、苏玲
条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100元,由上诉人武国强、苏玲玲承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判长苏立强审判员董云审判员牛凌云二〇一七年九月十五日书记员赵静娟 关注公众号“马克数据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