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六条,因此起诉到法院,请求解决。被告孙兰菊承认孙志英在本案中所主张的事实,但认为双方所签合同约
六条,因此起诉到法院,请求解决。被告孙兰菊承认孙志英在本案中所主张的事实,但认为双方所签合同约定不明,没有将房屋维修金的负担写进合同中,现原告方若承担房屋维修金3443元,被告同意协助原告过户,否则要求解除合同。本院认为,被告孙兰菊承认原告孙志英在本案中所主张的事实,故对孙志英主张的事实予以确认。孙兰菊主张在双方签订的合同中没有就物业基金的负担做出约定,属于主要条款不清。对此本院认为,双方签订的《购房定金合同》中,对于房屋位置、房屋面积、房屋价款、房屋过户及按揭抵押费用等主要条款约定明确。该合同系双方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且不违反法律强制性规定,该合同依法成立。关于物业基金,是2011年4月孙兰菊向汪清县物业管理办公室缴纳的物业维修基金,并非是原、被告房屋买卖的主要条款,房屋所有人孙兰菊在出售房屋签订合同时未向买受人孙志英释明,其责任是孙兰菊,并不影响该合同的成立。故孙兰菊的抗辩理由不予采纳。该合同中双方约定了债权担保条款,由孙志英向孙兰菊支付了定金5000元。现孙兰菊明确拒绝履行与孙志英签订的《购房定金合同》,孙兰菊已经构成违约,致使不能实现合同目的,应当予以解除该合同,因双方已经约定了违约债权担保条款,应按双方的担保条款承担违约责任,由孙兰菊双倍返还孙志英定金。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九
第九十四条第一款第(四)项、
十四条第一款第(四)项、第一百
第一百零八条、
零八条、第一百一
第一百一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
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八十九条
第八十九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解除原告孙志英与被告孙兰菊签订的《购房定金合同》。二、限被告孙兰
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解除原告孙志英与被告孙兰菊签订的《购房定金合同》。二、限被告孙兰菊在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5日内向原告孙志英双倍返还定金10000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
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50元,减半收取25元,由被告孙
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50元,减半收取25元,由被告孙兰菊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延边朝鲜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葛立新二〇一七年九月二十二日书记员 赵青苹 搜索“马 克 数 据 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