萍乡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与朱忠远、刘忠平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裁判文书 · 裁判文书 · 公布 2017-09-04

第一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

一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

第十八条、

八条、第二十

第二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

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朱忠远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萍乡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

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朱忠远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萍乡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偿还借款本金2000000元;被告朱忠远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萍乡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支付借款利息111157元及自2017年6月6日起按年利率6.786%计算至清偿日止的利息;被告萍乡市鑫乐园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刘忠平、刘卫生、廖小华对上述一、二项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

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3689元,由被告萍乡市鑫乐园房

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3689元,由被告萍乡市鑫乐园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刘忠平、刘卫生、廖小华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西省萍乡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叶 伟审 判 员  黄佳妮人民陪审员  刘 吕二〇一七年九月四日代理书记员  颜 恋 微信公众号“马克 数据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