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十二条关于办理产权登记的约定:预售商品房的,在本商品房交付使用之日起60日内,由甲乙双方向房屋
十二条关于办理产权登记的约定:预售商品房的,在本商品房交付使用之日起60日内,由甲乙双方向房屋所在地土地房屋登记机构提出办理商品房《房地产权证》的申请,提交土地房屋登记机构规定的相关资料,并取得土地房屋登记机构出具的登记受理单。如因甲方的责任,未能按期向房屋所在地土地房屋登记机构提交办理本商品房《房地产权证》的申请,取得土地房屋登记机构出具的受理单的,双方同意按下列方式处理:逾期在180日(含)之内,自约定向土地房屋登记机构提交资料并取得登记受理单之日起,至甲方实际提交资料并取得土地房屋登记机构出具的登记受理单之日止,甲方按日向乙方支付已付房款万分之1的违约金,并于甲方实际取得土地房屋登记机构出具的登记受理单之日起30日内向乙方支付违约金。逾期超过180日后,乙方有权解除合同。乙方要求解除合同的,甲方应当自解除合同通知书到达之日起30日内退还全部已付房价款及利息(按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并按乙方已付房价款百分之1向乙方支付违约金。乙方要求继续履行合同的,合同继续履行,自约定向土地房屋登记机构提交资料并取得登记受理单之日起,至甲方实际提交资料并取得土地房屋登记机构出具的登记受理单之日止,甲方按日向乙方支付已付房款万分之1的违约金,并于甲方实际取得土地房屋登记机构出具的登记受理单之日起30日内向乙方支付违约金。合同签订后,原告向被告付清了全部购房款及契税、大修基金等相关税费。涉案房屋所属中奥城D区4幢楼于2016年1月29日通过竣工验收,并取得了竣工验收备案登记证。涉案房屋至今未办理产权登记,也未取得土地房屋登记机构出具的登记受理单。上述事实,有原被告的陈述,原被告签订的《重庆市商品房买卖合同》及《合同补充协议》,商品房预售许可证,工程竣工验收备案登记证,购房发票及缴纳物管费收据等证据为证。本院认为,原、被告签订的《重庆市商品房买卖合同》及《合同补充协议》,系双方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合同内容不违反法律、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合法有效,双方均应按照约定履行义务。关于被告是否应协助原告办理房屋产权登记问题。根据原被告签订的《重庆市商品房买卖合同》第十
第十二条约定,预售商品房的,在本商品房实际交付使用之日起60日内,由原被告双方向房屋所在地土地房
二条约定,预售商品房的,在本商品房实际交付使用之日起60日内,由原被告双方向房屋所在地土地房屋登记机构提出办理商品房《房地产权证》的申请,提交土地房屋登记机构规定的相关资料,并取得土地房屋登记机构出具的登记受理单。但被告至今未办理,并已逾期,其行为已构成违约,应承担违约责任。故原告要求被告协助办理涉案房屋产权登记的诉请,理由正当,本院应予支持。关于被告在本案中是否应支付原告逾期办理房屋产权登记违约金的问题。本案中,被告逾期未办理涉案房屋产权登记,其行为已构成违约,应承担违约责任,应支付违约金。但根据合同约定,支付违约金的条件是实际取得土地房屋登记机构出具的登记受理单之日起30日内,登记受理单至今未取得,支付违约金的条件尚未成就,故本案中,原告要求被告支付逾期办理房屋产权登记违约金的诉讼请求,本院依法不予支持,应予驳回。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
第四十四条第一款、
四条第一款、第六十条
第六十条、
、第一百零七
第一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
第六十四条第一款、
一款、第一百四十二条
第一百四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由被告中奥联合置业有限公司继续履行《商品房买卖合同》,在本判
之规定,判决如下:一、由被告中奥联合置业有限公司继续履行《商品房买卖合同》,在本判决生效后六十日内,协助原告胡其德、张万莉办理重庆市合川区合阳城街道办事处交通街3号中奥城D区×号房屋的不动产登记。二、驳回原告胡其德、张万莉的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80元,减半收取40元,由被告中奥联合置业有限公司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重庆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员 陈 果二〇一七年九月十四日法官助理 郭丹丹书 记 员 杨蕊绮 更多数据:搜索“马克数据网”来源:www.macrodatas.cn