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一百四十八条规定,消费者因不符合食品安全标准的食品受到损害的,可以向经营者要求赔偿损失,也可以
一百四十八条规定,消费者因不符合食品安全标准的食品受到损害的,可以向经营者要求赔偿损失,也可以向生产者要求赔偿损失。接到消费者赔偿要求的生产经营者,应当实行首负责任制,先行赔付,不得推诿;属于生产者责任的,经营者赔偿后有权向生产者追偿;属于经营者责任的,生产者赔偿后有权向经营者追偿。生产不符合食品安全标准的食品或者经营明知是不符合食品安全标准的食品,消费者除要求赔偿损失外,还可以向生产者或者经营者要求支付价款十倍或者损失三倍的赔偿金;增加赔偿的金额不足一千元的,为一千元。但是,食品的标签、说明书存在不影响食品安全且不会对消费者造成误导的瑕疵的除外。本案中,王堂飞在永辉大坪分公司购买涉案产品,该产品包装上标明生产日期为2016年2月20日,保质期到2017年2月20日,而王堂飞于2017年3月3日购买,其购买时该产品已过保质期。永辉大坪分公司辩称涉案产品是王堂飞带入卖场后再购买出去,但并未举示证据予以证明,且王堂飞向法庭举示的购物小票及录像视频等证据足以认定涉案产品系王堂飞在永辉大坪分公司购买。因此,永辉大坪分公司销售过期产品已违反上述法律规定,王堂飞有权要求赔偿货款损失并支付赔偿金1000元。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食品药品纠纷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三
第三条规定,因食品、药品质量问题发生纠纷,购买者向生产者、销售者主张权利,生产者、销售者以购买者
条规定,因食品、药品质量问题发生纠纷,购买者向生产者、销售者主张权利,生产者、销售者以购买者明知食品、药品存在质量问题而仍然购买为由进行抗辩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因此,永辉大坪分公司关于王堂飞系明知涉案产品已过保质期而购买的抗辩理由,本院不予支持。综上所述,王堂飞的诉讼请求成立,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食品安全法》第一百
第一百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六
第一百六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重庆永辉超市有限公司渝中区大坪分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向原
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重庆永辉超市有限公司渝中区大坪分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向原告王堂飞退还货款5.9元,并支付赔偿金1000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
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延迟履行期间的利息。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25元,由被告重庆永辉超市有
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延迟履行期间的利息。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25元,由被告重庆永辉超市有限公司渝中区大坪分公司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代理审判员 李宁二〇一七年九月二十日书 记 员 杨婷 关注公众号“马 克 数 据 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