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江苏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与被告邵铮信用卡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裁判文书 · 裁判文书 · 公布 2017-09-15

第一百零七条、

一百零七条、第二

第二百零五条、

百零五条、第二百

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

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邵铮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偿还原告江苏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欠款本金

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邵铮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偿还原告江苏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欠款本金166570.76元及相应的利息、费用(截至2016年8月21日利息为11966.12元、费用为30038.88元,自2017年8月22日起的利息、费用按《江苏银行信用卡领用合约》、《江苏银行信用卡章程》的约定计收至实际清偿之日止)。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

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延迟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案件受理费4429元、公告费600元,

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延迟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案件受理费4429元、公告费600元,以上合计5029元,由被告邵铮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根据对方当事人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江苏省南京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根据国务院《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的有关规定,向江苏省南京市中级人民法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4429元。江苏省南京市中级人民法院开户银行:中国工商银行南京市汉口路支行;账号:43×××18。(本页无正文)审 判 长  徐 垠人民陪审员  王浴江人民陪审员  窦玉龄二〇一七年九月十五日法官 助理  慎 思书 记 员  任县风 更多数据:搜索“马克数据网”来源:www.macrodatas.cn