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二百零六条、
二百零六条、第二
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
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
第十八条、
条、第三十一
第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
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孙伟东偿还原告任丘市农村信用合作联社借款本金50000元
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孙伟东偿还原告任丘市农村信用合作联社借款本金50000元,利息3059元(利息计算至2010年12月31日,以后利息顺延至还清之日)。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履行完毕。二、被告曹振山、孙振海对上述债务承担连带责任。被告曹振山、孙振海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被告孙伟东追偿。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
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564元,由被告曹振山、孙伟东负担
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564元,由被告曹振山、孙伟东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沧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刘建奎二〇一七年九月十七日书记员 田 骥 来自马克数据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