宋某与李某1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裁判文书 · 裁判文书 · 公布 2017-09-13

第三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不准予宋某与李某1离婚。案件受理费50元,减半收取25���,由宋某

三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不准予宋某与李某1离婚。案件受理费50元,减半收取25���,由宋某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滨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卢 强二〇一七年九月十三日书记员 桑平平附:《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

第三十二条:男女一方要求离婚,可由有关部门进行调解或直接向人民法院提出离婚诉讼。人民法院审理离婚

十二条:男女一方要求离婚,可由有关部门进行调解或直接向人民法院提出离婚诉讼。人民法院审理离婚案件,应当进行调解;如感情确已破裂,调解无效,应准予离婚。有下列情形之一,调解无效的,应准予离婚:(一)重婚或有配偶者与他人同居的;(二)实施家庭暴力或虐待、遗弃家庭成员的;(三)有赌博、吸毒等恶习屡教不改的;(四)因感情不和分居满2年的;(五)其他��致感情破裂的情形。一方被宣告失踪,另一方提出离婚诉讼的,应准予离婚。存在 更多数据:搜索“马克数据网”来源:www.macrodatas.cn