李俊峰与王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滨州市沾化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裁判文书 · 裁判文书 · 公布 2017-09-21

第七十六条之规定:“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

七十六条之规定:“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的部分,按照下列规定承担赔偿责任:(一)机动车之间发生交通事故的,由有过错的一方承担赔偿责任;双方都有过错的,按照各自过错的比例分担责任…”因本案被告王磊事故发生时系无证驾驶,又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

第十八条规定“有下列情形之一导致第三人人身损害,当事人请求保险公司在交强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

八条规定“有下列情形之一导致第三人人身损害,当事人请求保险公司在交强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人民法院应予支持:(一)驾驶人未取得驾驶资格或者未取得相应驾驶资格的;…”,因此本案原告诉求得到支持的人身损害的损失应由被告人民财险沾化支公司依照上述规定在交强险范围内赔偿;原告损失不足部分,由被告王磊按照30%的责任比例予以赔偿。根据原被告的诉辩意见及相关法律、法规的规定,确认原告各项损失如下:1.医疗费36763.41元;原告因接受救治支付门诊诊疗费及住院医疗费36763.41元,本院予以认定;2.住院伙食补助费390元,根据本地司法实践,住院伙食补助费标准为30元/天,原告共住院13天,住院伙食补助费为390元(30元/天×13天);3.护理费4694.63元,计算标准:64.31元/天×13天×2人+64.31元/天×47天×1人。原告主张住院和治疗期间由其母亲张亦姐、哥哥李新峰护理,出院后由其母亲张亦姐护理,属合理主张。原告未提供证据证实护理人员护理期间收入及因护理收入减少情况,因护理人员均系农村居民,其护理费标准按照64.31元/天[(山��省上年度农村居民人均纯收入13954元/年+农村居民人均生活消费支出9519元/年)÷365天]的标准进行计算;4.交通费500元。原告因伤住院治疗并进行司法鉴定,结合其就医地点、时间、护理人数及原告居住地,本院酌定为500元;5.残疾赔偿金80398.7元。根据博兴县中医医院司法鉴定所作出的鉴定意见书:被鉴定人构成十级伤残;参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家标准道路交通事故受伤人员伤残评定》附录B.1之规定,确定赔偿系数为10%。因原告提交证据证实了事故发生前已在城镇连续工作一年以上,故其残疾赔偿金采用上年度山东省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34012元,按20年(原告事故发生时已满29周岁)计算,其残疾赔偿金为68024元(34012元×20年×10%);原告共有二个子女,原告大女儿已7周岁,系农村居民,作为被扶养人其生活费计算为5235.45元(9519元/年×11年×10%÷2);��告二女儿已3周岁,系农村居民,作为被扶养人,其生活费计算为7139.25元(9519元/年×15年×10%÷2);在计算原告的残疾赔偿金时,应将原告女儿的生活费一并计入原告的残疾赔偿金内;6.精神损害抚慰金1000元。原告因本次交通事故受伤并致残,这对原告的身体造成了伤害,同时也给原告的精神带来了痛苦。本院综合考虑侵权行为的具体情节、所造成的后果以及被告的经济能力等因素,酌情确定精神损害抚慰金为1000元;7.误工费15369元,原告提交证据证实了事故发生前在滨州市沾化区汇宏新材料有限公司工作,事故发生前月均工资为5123元,参照鉴定报告中的鉴定意见:治疗终结时间为受伤后90天,本院认定原告误工时间为90天;8.鉴定费1600元。此费用为原告因此交通事故支出的费用,本院予以认定;9.施救费400元,原告提交了施救费票据,证实了其花费情况,本院予以认定。10.车损42849元。原告提交了保险公司的定损报告,证实了其车辆损失情况,本院予以认定。综上所述,原告上述所受损失应首先由被告人民财险沾化支公司在交强险医疗费限额内赔付原告医疗费10000元;在死亡伤残赔偿限额内赔付原告护理费、交通费、残疾赔偿金、精神损害抚慰金共101962.33元;交强险赔偿后不足部分72002.41元,由被告王磊按照30%的事故责任比例赔偿原告21600.72元。综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

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

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五条

第十五条、

、第十六条、

第十六条、

第十九条、第

第十九条、

二十二条,《

第二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

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四条、第六

第六十四条、

十五条、第六十

第六十五条、

六条,《最高人

第六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

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第十八条之规

第十六条、

定,判决如下

第十八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滨州市沾化支公司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

:一、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滨州市沾化支公司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限额内赔付原告李俊峰111962.33元;二、被告王磊赔付原告李俊峰21600.72元;三、驳回原告李俊峰的其他诉讼请求。以上款项限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履行。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

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3600元,由被告王磊负担3434

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3600元,由被告王磊负担3434元,由原告李俊峰负担166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滨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娄 青人民陪审员  张维新人民陪审员  穆建军二〇一七年九月二十一日书 记 员  殷炳倩 来自马克数据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