被告人刘某销售假药一案一审刑事判决书

裁判文书 · 裁判文书 · 公布 2017-09-28

第四十八条第一款、第三款第(二)项,《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

四十八条第一款、第三款第(二)项,《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

第一百四十一条、

百四十一条、第六十

第六十七条第三款、

七条第三款、第七十二

第七十二条、

条、第五十二条

第五十二条,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危害药品安全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

,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危害药品安全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二

第一条第(二)项、

)项、第十一条、第十

第十一条、

二条之规定,

第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刘某犯销售假药罪,判处拘役三个月,缓刑五个月,并处罚金三千元

判决如下:一、被告人刘某犯销售假药罪,判处拘役三个月,缓刑五个月,并处罚金三千元。(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二、禁止被告人刘某在缓刑考验期内从事药品销售及相关活动。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临汾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 判 长  张利民人民陪审员  张 洁人民陪审员  刘永勤二〇一七年九月二十八日代理书记员  赵临凤 来自马克数据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