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四十八条第一款、第三款第(二)项,《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
四十八条第一款、第三款第(二)项,《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
第一百四十一条、
百四十一条、第六十
第六十七条第三款、
七条第三款、第七十二
第七十二条、
条、第五十二条
第五十二条,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危害药品安全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
,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危害药品安全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二
第一条第(二)项、
)项、第十一条、第十
第十一条、
二条之规定,
第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刘某犯销售假药罪,判处拘役三个月,缓刑五个月,并处罚金三千元
判决如下:一、被告人刘某犯销售假药罪,判处拘役三个月,缓刑五个月,并处罚金三千元。(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二、禁止被告人刘某在缓刑考验期内从事药品销售及相关活动。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临汾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 判 长 张利民人民陪审员 张 洁人民陪审员 刘永勤二〇一七年九月二十八日代理书记员 赵临凤 来自马克数据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