魏向发与富德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河南分公司、郑路娟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裁判文书 · 裁判文书 · 公布 2017-09-30

第二十条规定,误工费根据受害人的误工时间和收入状况确定;受害人因伤致残持续误工的,误工时间可以计

二十条规定,误工费根据受害人的误工时间和收入状况确定;受害人因伤致残持续误工的,误工时间可以计算至定残日前一天;受害人有固定收入的,误工费按照实际减少的收入计算,受害人无固定收入的,按照其最近三年的平均收入计算,受害人不能举证证明其最近三年的平均收入状况的,可以参照受诉法院所在地相同或者相近行业上一年度职工的平均工资计算。原告于2016年10月21日受伤,河南同一司法鉴定中心于2017年5月10日出具司法鉴定意见书,由此计算原告误工时间共计201天。原告提交河南爱校商贸有限公司营业执照、误工证明,证明其月工资6000元。本院认为,原告未提交劳动合同、工资收入纳税证明等,对以上证据材料真实性无法确认,故本院不予采纳。因原告未提供有效证据证明其最近三年的平均收入状况,对其误工费参照2015年度河南省在岗职工平均工资标准42670元/年计算,为23496.9元。原告诉称其残疾赔偿金65359.2元,本院认为,《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

第二十五条规定,残疾赔偿金根据受害人丧失劳动能力程度或者伤残等级按照受诉法院所在地上一年度城镇居

十五条规定,残疾赔偿金根据受害人丧失劳动能力程度或者伤残等级按照受诉法院所在地上一年度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或者农村居民人均纯收入标准,自定残之日起按二十年计算。原告因交通事故致两处十级伤残,对其伤残赔偿指数酌定为11%。根据原告提交的《健康证明》、《商品房买卖合同》等材料所示,原告经常居住地为郑州市,故对原告残疾赔偿金应参照河南省2016年度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27232.92元/年计算20年,为59912.42元。原告诉称其被扶养人生活费为40512.8元。本院认为,《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

第二十八条第一款规定,被扶养人生活费根据扶养人丧失劳动能力程度,按照受诉法院所在地上一年度城镇居

八条第一款规定,被扶养人生活费根据扶养人丧失劳动能力程度,按照受诉法院所在地上一年度城镇居民人均消费性支出或农村居民人均年生活消费支出标准计算。被扶养人为未成年人的,计算至十八周岁;被扶养人无劳动能力又无其他生活来源的,计算二十年。根据原告提交的居民户口簿、方城县拐河镇二郎庙村民委员会出具的《证明》、《残疾人证》所示,原告父亲魏华1963年12月7日出生,下肢残疾(二级),故本院认为原告主张魏华扶养费的请求具有合理性。对魏华扶养费参照2016年度河南省农村居民人均年生活消费支出8586.59元/年计算20年,魏华有子女2人,原告称其应承担三分之一的扶养义务,本院予以认定,由此计算魏华的扶养费为6296.83元。原告女儿魏佳琪,2012年4月12日出生,从原告受伤之日至其年满18周岁为14年,对魏佳琪扶养费参照2016年度河南省城镇居民人均消费性支出18087.79元/年计算14年,应为27855.2元。原告儿子魏佳翔,2015年8月5日出生,从原告受伤之日至其年满18周岁为17年,对魏佳翔扶养费参照2016年度河南省城镇居民人均消费性支出18087.79元/年计算17年,应为33824.17元。原告之妻对子女亦有抚养义务,故原告应承担子女抚养费的50%即30839.69元。由此计算原告被抚养人生活费共计37136.52元。原告诉称其精神损害抚慰金15000元。本院认为,原告因本次交通事故受伤,其请求精神损害抚慰金具有合理性,根据其伤残程度,对其精神损害抚慰金认定为8000元。原告诉称其停车费200元、交通费800元、鉴定费1900元,对此有相关票据予以证明,本院予以认定。原告诉称其车辆损失费为2000元,原告提交的自行车销售(保修)登记单显示受损自行车购置于2013年6月9日,原价2798元,本院酌定其车辆损失为1500元。综上,原告因本次事故产生医疗费85870.72元、二次手术费用1200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680元、营养费1120元、护理费9739.6元、误工费23496.9元、残疾赔偿金59912.42元、被抚养人生活费37136.52元、精神损害抚慰金8000元、停车费200元、交通费800元、车辆损失1500元、鉴定费1900元、鉴定检查费930元,共计244286.16元。本院认为,公民的人身、财产权利受法律保护。郑路娟驾驶豫A×××××号车与原告发生交通事故,双方负事故同等责任,豫A×××××号车在富德财保河南分公司投保交强险,交通事故发生于保险期间内,富德财保河南分公司作为保险人,应在交强险责任限额内赔偿原告121500元。原告剩余损失为122786.16元。原告、郑路娟负事故同等责任,郑路娟驾驶机动车,上路行驶时危险性大于原告所骑自行车,其应负更多的安全注意义务,故本院酌定郑路娟对原告剩余损失承担60%即73671.7元的赔偿责任,事故发生后,郑路娟已赔偿原告医疗费2000元,该款应从应付赔偿款中扣除,扣除后郑路娟应赔偿原告71671.7元。原告诉讼请求过高部分无证据证明,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

第一百一十七条第二款、

十七条第二款、第一百一十

第一百一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

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

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

《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五条、《

第六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

第六十四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富德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河南分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10日

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富德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河南分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10日内,支付原告魏向发保险金121500元。二、被告郑路娟于本判决生效后10日内,赔偿原告魏向发71671.7元。三、驳回原告魏向发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

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4649元,由原告魏向发负担62

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4649元,由原告魏向发负担627元,被告郑路娟负担4022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一式八份,上诉于河南省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并于上诉之日起七日内向河南省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缴纳上诉费,并将缴费凭证交本院查验,逾期视为放弃上诉。审 判 长  李 洁审 判 员  王 青人民陪审员  郭东升二〇一七年九月三十日书 记 员  郭 娜 微信公众号“马克数据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