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一百零七条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河南赛隆科技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10日内支付原告周景建货款
一百零七条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河南赛隆科技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10日内支付原告周景建货款33528元;二、驳回原告周景建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
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452元,由原告周景建负担109元
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452元,由原告周景建负担109元,被告河南赛隆科技有限公司负担343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上诉人应于收到交纳上诉费通知之日起七日内,向河南省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交纳上诉费,并将交费凭证交本院查验,逾期视为放弃上诉。交费账户:郑州市财政局收款专户;账号:92×××82;开户行:郑州银行营业部。审判员 赵爱民二〇一七年九月二十一日书记员 苏 欢 更多数据:搜索“马克数据网”来源:www.macrodatas.cn