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十八条规定:“当事人在保证合同中约定保证人与债务人对债务承担连带责任的,为连带责任保证。连带责
十八条规定:“当事人在保证合同中约定保证人与债务人对债务承担连带责任的,为连带责任保证。连带责任保证的债务人在主合同规定的债务履行期届满没有履行债务的,债权人可以要求债务人履行债务,也可以要求保证人在其保证范围内承担保证责任。”本案原告既要求债务人郭俊伟履行债务,又要求保证人李桂秋承担保证责任,本院应予准许。虽然被告郭俊伟辩称所贷款项,其只拿了14,000.00元,另36,000.00元被李祥立占用,但其作为在《借款凭证》上签名的借款人,应当对其行为后果承担法律责任,所欠原告之款,应由其负责偿还。至于李祥立占用借款问题,应属于另一法律关系,郭俊伟可以通过其他途径或另诉解决。综上所述,为维护双方当事人的合法权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
第一百零七条、
百零七条、第二百
第二百零五条、
零五条、第二百零
第二百零六条、
六条、第二百零七
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
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规定
第十八条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郭俊伟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五日内偿还所欠原告辽宁兴城农村商业银行股
,判决如下:一、被告郭俊伟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五日内偿还所欠原告辽宁兴城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借款5万元及利息(利息按年利率11.16%计付,自2016年2月2日开始计息至本院确定的给付之日止)。二、被告李桂秋对判决第一项所确定的债务承担连带保证清偿责任。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
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525.00元(已减半收取),由被
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525.00元(已减半收取),由被告郭俊伟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本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辽宁省葫芦岛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胡志书二〇一七年九月十三日书记员 宋珊珊 搜索“马 克 数 据 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