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48550元,保全费5000元,
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48550元,保全费5000元,合计53550元,申请执行人江苏宝祥再生能源有限公司负担5000元,被执行人江苏泰宝电器制造有限公司负担48550元。因被执行人未自动履行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义务,申请执行人于2016年11月24日向本院申请执行,本院于2016年11月24日立案执行。本院在执行的过程中,依法采取下列执行措施:2016年12月12日,本院向被执行人江苏泰宝电器制造有限公司发出了执行通知书、限期财产申报令、限制高消费令、信用评价告知书。经催促,被执行人未能在本院确定的期限内履行给付义务。2016年11月30日、2017年3月17日、5月29日、8月16日、9月3日,本院先后四次通过司法查控系统经向中国工商银行江苏省分行、中国银行江苏省分行、江苏银行、南京银行、邮政储蓄银行、中国建设银行江苏省分行、中国交通银行江苏省分行、中国农业银行江苏省分行、江苏泰兴农村商业银行等金融机构查询,未发现被执行人名下可供执行的银行存款信息;经对泰兴市公安局车辆管理所查询,未发现被执行行人名下有车辆登记信息;经对泰兴市不动产登记中心查询,未发现被执行人名下的房产登记信息。2017年8月21日,本院至被执行人江苏泰宝电器制造有限公司住所地泰兴市滨江镇马甸社区双桥路43号进行调查,未发现被执行人可供执行的财产。该地段无厂房是一片工地。据当地老百姓介绍该地址的厂房已拆了好几年。2016年11月24日,申请执行人江苏宝祥再生能源有限公司申请追加江苏泰宝电器制造有限公司股东刘和平为被执行人,本院于20174年8月7日作出(2017)苏1283执异38号执行裁定书,驳回江苏宝祥再生能源有限公司的申请。经查,本院于2014年10月9日作出(2014)泰刑初字第0364号刑事判决书,江苏泰宝电器制造有限公司犯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罪,判处罚金人民币五百二十万元。江苏泰宝电器制造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XX安犯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罪,判处有期徒刑九年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四十五万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3年11月19日起至2023年5月18日止。罚金限在本判决生效后三个月内缴纳)。上述财产查控等情况,本院于2017年8月29日已向申请执行人发出执行进程告知书,通知申请执行人向本院提供被执行人其他可供执行的财产线索。2017年9月6日,本院已将被执行人江苏泰宝电器制造有限公司纳入失信被执行人名单。上述事实,有相关协助执行单位出具的财产查询回执、谈话笔录等证据证实。本院认为,本案申请执行人享有的债权依法受法律保护,但债权的实现取决于被执行人是否有履行债务的能力和财产能否处置。在本次执行程序中,本院依职权对被执行人财产进行了调查,未发现被执行人名下有可供执行的财产,本院向申请执行人书面进行了执行进程告知,通知申请执行人向本院提供被执行人其他可供执行的财产线索,申请执行人亦未能提供被执行人其他可供执行的财产线索,本案执行程序无法继续进行,故本次执行程序应予终结。本案终结本次执行程序后,申请执行人一旦发现被执行人财产或财产线索,可以向本院申请恢复执行。申请恢复执行应向本院提交恢复执行申请书、据以执行的生效法律文书、终结本次执行程序裁定书、申请执行人的身份证明和授权委托书以及联系方式、被执行人下落或被执行人财产或财产线索等材料。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五
第五百一十九条规定,裁定如下:终结本院(2014)泰商初字第1003号民事判决书本次执行程序。待
百一十九条规定,裁定如下:终结本院(2014)泰商初字第1003号民事判决书本次执行程序。待今后发现被执行人有可供执行财产后,申请执行人可向本院申请恢复执行。如不服本裁定,可在本裁定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递交异议申请书及副本一式三份,向本院申请异议。审判长 梅 辉审判员 季江东审判员 陈建忠二〇一七年九月十日书记员 李 璇 马 克 数 据 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