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的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危险驾驶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向
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的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危险驾驶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向某虽不具有自首情节,但如实供述其罪行,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
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之规定,可以从轻处罚。公诉���关随案移送了本案证据材料,并当庭出示了相关证据,
十七条第三款之规定,可以从轻处罚。公诉���关随案移送了本案证据材料,并当庭出示了相关证据,诉请本院对被告人予以刑罚处罚。庭审中,被告人向某对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不持异议。经审理查明,2017年4月25日晚21时许,被告人向某驾驶的小型轿车从什邡市“一饭店”门口出发往什邡市南泉镇方向行驶,行驶至什邡市某宾馆门口时被当时在什邡市蓥峰南路执勤的什邡市交通警察大队民警现场挡获,然后民警用呼气式酒精检测仪对被告人向某进行检测,检测结果为血液乙醇含量为150mg/100ml,后将其带至什邡第二医院抽血留检。同年4月29日,经四川华大司法鉴定所血醇检验,什邡市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民警送检的被告人向某血液乙醇浓度为178.8mg/100ml,达到醉酒驾驶机动车的标准。被告人向某归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认定上述事实的主要证据有:受案登记表、立案决定书、归案情况说明、血醇检验报告、机动车信息查询结果单、驾驶人信息查询结果单、常住人口登记表、被告人向某的供述和证人证言等,经庭审质证和本院审查,能够作为本案认定案件事实的依据。本院认为,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
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在道路上驾驶机动车,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处拘役,并处罚金:……(二)醉酒驾驶机
三十三条之一“在道路上驾驶机动车,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处拘役,并处罚金:……(二)醉酒驾驶机动车的;……”以及《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公安部〈关于办理醉酒驾驶机动车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意见〉》第一条“
第一条“在道路上驾驶机动车,血液酒精含量达到80毫克/100毫升以上的,属于醉酒驾驶机动车,依照
在道路上驾驶机动车,血液酒精含量达到80毫克/100毫升以上的,属于醉酒驾驶机动车,依照刑法第一百三十
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的规定,以危险驾驶罪定罪处罚”的规定,被告人向某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醉酒后在
三条之一的规定,以危险驾驶罪定罪处罚”的规定,被告人向某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醉酒后在道路上驾驶机动车,其行为侵犯了交通运输的正常秩序和安全,危害了社会,触犯了刑律,已构成危险驾驶罪,应当予以刑罚处罚。什邡市人民检察院的指控,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定性准确,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人向某虽不具有自首情节,但归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
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之规定,可以从轻处罚。综合被告人向某犯罪的事实、情节、性质、社会危害程度和认罪态
三款之规定,可以从轻处罚。综合被告人向某犯罪的事实、情节、性质、社会危害程度和认罪态度,本院认为被告人向某犯罪情节较轻,认罪、悔罪态度较好,没有再犯罪的危险,决定对其从轻处罚,并宣告缓刑。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
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
之一、第六十七条第三款
第六十七条第三款、
、第五十二条、第五十
第五十二条、
三条、第七十二
第五十三条、
条、第七十三条
第七十二条、
的规定,判决如
第七十三条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向某犯危险驾驶罪,判处拘役二个月,缓刑四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五
下:被告人向某犯危险驾驶罪,判处拘役二个月,缓刑四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五千元。(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本案所判处罚金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缴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收到判决书次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德阳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判员 闵汉中二〇一七年九月十九日书记员 曾 娅 关注公众号“马克数据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