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一条约定承包范围
一条约定承包范围第2
第2条骏建建材店承包脚手架工程的搭设和拆除,保质、保量、保进度及施工安全和按甲方要求顺利完成施工
条骏建建材店承包脚手架工程的搭设和拆除,保质、保量、保进度及施工安全和按甲方要求顺利完成施工任务。嗣后,骏建建材店依法搭设脚手架及进行施工。施工过程中,骏建建材店对使用的材料一直未提供质量检测证明文件,2016年9月25日,嘉崇公司进行施工时,骏建建材店搭设的脚手���在使用过程中因搭设钢管材料质量不合格原因坍塌,骏建建材店是专营上述材料的公司。鉴于此,骏建建材店的行为严重侵害了嘉崇公司的合法权益,应对上述工程产生的一切事宜负责。故嘉崇公司不应向骏建建材店支付使用费39000元,对于其他损失将另行起诉。被上诉人骏建建材店二审答辩称:对一审判决查明事实以及判决结果没有异议,嘉崇公司所称的质量问题和工程事故,骏建建材店不清楚,而且截至结算以及嘉崇公司付款从来没有提起过骏建建材店工程材料的质量问题和嘉崇公司所称的事故问题。嘉崇公司故意拖延时间,浪费司法资源,请求驳回其上诉请求。骏建建材店于2017年3月8日向一审法院提出本案诉讼,请求判令:嘉崇公司立即清偿拖欠之工程款39000元及滞纳金(自2016年5月17日起至租金实际清偿日止,按拖欠总额每日千分之一��,暂计至2017年2月28日为11193元)。嘉崇公司一审答辩称:依据涉案合同第一项第二条
第二条约定,骏建建材店需保质保量完成施工,且需提供建材的合格证明,但骏建建材店未提供;且骏建建材
约定,骏建建材店需保质保量完成施工,且需提供建材的合格证明,但骏建建材店未提供;且骏建建材店在施工过程中形成了塌方事故,造成了嘉崇公司的经济损失,因此嘉崇公司不同意继续支付工程款。一审法院经审理查明:2015年6月7日,嘉崇公司(甲方、发包单位)、骏建建材店(乙方、承包单位)签署《外墙脚手架承包合同》,约定嘉崇公司将外墙脚手架工程分包给骏建建材店施工,合同中详细约定的承包范围、搭设规格、工期、甲乙双方责任、工程结算方式,并约定了“如甲方逾期10天不按期每月支付当月全额工程款,则按0.3%向乙方支付滞纳金。如逾期超过30天,乙方有权单方面停止脚手架搭设和拆除”等违约责任。2016年5月17日,骏建建���店、嘉崇公司签订《工程量与工程款总确认单》以及《增城中升雷克萨斯4S店外墙脚手架工程量与工程款总确认单》,对涉案工程的总工程量,以及由此核算出的总工程款413498.02元、未支付的工程款161148.218元予以确认。本案审理过程中,一、关于工程款问题。嘉崇公司对于涉案合同和结算单的签订,以及尚欠工程款39000元的数额均无异议;嘉崇公司主张未继续支付工程款的原因是骏建建材店未能保质保量完成工程且造成塌方事故,并出示了现场照片拟证明;骏建建材店对嘉崇公司主张的上述事实不予认可,其认为嘉崇公司在施工后签署了结算单,结算后有陆续付款,从未主张过任何质量问题,且不确定塌方事故是何原因造成的,嘉崇公司应出示相关责任认定书。二、关于滞纳金问题。骏建建材店认为应按照每日千分之三的标准计算,其主张合同中是笔误���漏掉了“每日”二字,对此骏建建材店出示了一份骏建建材店、嘉崇公司之间的租赁合同,约定了“每日千分之一”的违约责任,拟证明双方的交易习惯为按“每日”计算滞纳金;嘉崇公司对此不予认可,其认为该租赁合同与本案无关。一审法院认为:骏建建材店作为个体户,并不具备建设工程的施工资质,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
第一条第一款第(一)项“承包人未取得建筑施工企业资质或者超资质等级的”之规定,骏建建材店、嘉崇公
一款第(一)项“承包人未取得建筑施工企业资质或者超资质等级的”之规定,骏建建材店、嘉崇公司签署《外墙脚手架承包合同》应属无效。虽合同无效,但双方当事人签署了《工程量与工程款总确认单》以及《增城中升雷克萨斯4S店外墙脚手架工程量与工程款总确认单》确认了总工程量及工程款数额,且嘉崇公司在庭审中对骏建建材店主张的尚欠39000元的工程款不持异议,一审法院对此予以确认。对于嘉崇公司抗辩称骏建建材店的施工质量以及导致的塌方事件,其并未有充分的证据予以证明,一审法院对此不予采信。故骏建建材店主张嘉崇公司应支付工程款39000元,一审法院予以支持。关于滞纳金。因涉案合同无效,其关于滞纳金的约定亦属无效,故骏建建材店主张要求嘉崇公司支付滞纳金,一审法院不予支持。但嘉崇公司应支付该款项自起诉之日起至还清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的利息。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
第八条、
五十二条,
第五十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一条,《中华
第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
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一审法
第九十条,一审法院于2017年6月5日作出判决如下:一、被告广州市嘉崇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应于本判决
院于2017年6月5日作出判决如下:一、被告广州市嘉崇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应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广州市增城骏建五金建材店支付工程款39000元,并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支付自起诉之日起至还清之日止的利息;二、驳回原告广州市增城骏建五金建材店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
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一审案件受理费527元,由原告广州市增城骏
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一审案件受理费527元,由原告广州市增城骏建五金建材店负担118元,被告广州市嘉崇建筑工程有限公司负担409元。嘉崇公司提交上诉状时提交了《外墙脚手架承包合同》以及照片4张。对此,骏建建材店质证如下:对《外墙脚手架承包合同》的真实性予以确认,与我方一审提交的证据一一致;一审中对方已提交很多照片,对于现4张照片的���实性、合法性、关联性均不予确认,嘉崇公司在施工后签署了结算单,结算后有付款,其从未主张过任何质量问题;是否发生过坍塌,骏建建材店不清楚,塌方原因也不清楚,嘉崇公司从来没有出示过责任认定书等相关文件证明骏建建材店所实施的工程存在质量或者安全问题。本院二审经庭询调查确认一审查明事实。另外,嘉崇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院认为,嘉崇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没有到庭视为其放弃自己的诉讼权利。对于一审法院认定涉案《外墙脚手架承包合同》无效、骏建建材店完成总工程量、工程款数额以及嘉崇公司欠付工程款39000元的事实,双方均无异议,二审不作赘述。针对嘉崇公司上诉主张因骏建建材店提供的材料存在质量问题造成事故发生,嘉崇公司在与骏建建材店签订结算确认单以及支付工程余款的过程中均未提出主张,且其所举证据并不足以证明其上诉主张。因此,本院不予采纳。综上所述,一审查明事实清楚,适用法律准确,处理结果并无不妥,本院予以维持;上诉人嘉崇公司的上诉主张,理据不足,依法应予驳回。为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
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818元,由上诉
(一)项的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818元,由上诉人广州市嘉崇建筑有限公司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判长 柳玮玮审判员 何 佐审判员 李 民二〇一七年九月二十五日书记员 璩方慧 关注公众号“马 克 数 据 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