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六十三条、
六十三条、第六
第六十四条的规定,可以作为认定本案事实的依据。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被告因房屋装修需要,于20
十四条的规定,可以作为认定本案事实的依据。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被告因房屋装修需要,于2015年1月30日与原告签订《借款合同》,合同载明:“今借到周海强人民币25万元,借款期限至2016年1月29日止,被告分12期还清借款本息325008元给原告,每期偿还本金20834元,利息6250元,还款时间为每月的30日前。”合同签订后,原告于当日通过电子银行转账方式交付了25万元借款给被告。被告向原告归还了部份本息后,自2015年11月1日起没有按约定的日期还本付息给原告,尚欠本金52502元。本院认为,被告李胜德、李理、谭家媛向原告借款25万元,有双方签订的《借款合同》及转账凭证加以证实。本院依法对李胜德、李理、谭家媛与原告周海强之间的债权债务关系予以确认。被告向原告归还了部份本息,尚欠本金52502元,被告应偿还给原告。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
第二十九条第一款:“借贷对逾期利率有约定的,从其约定,但以不超过年利率24%为限。”的规定,本案
九条第一款:“借贷对逾期利率有约定的,从其约定,但以不超过年利率24%为限。”的规定,本案中,原、被告在《借款合同》中约定的利息已超出上述的规定,但原告只要求按月利率2%计付,本院依法予以支持。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十条
第八十条、
、第二百零六
第二百零六条、
条、第二百零七条
第二百零七条、
、第二百一十一条
第二百一十一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和
第一百四十四条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九条第(一)
第二十九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李胜德、李理、谭家媛偿还借款本金52502元给原告
款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李胜德、李理、谭家媛偿还借款本金52502元给原告周海强;二、被告李胜德、李理、谭家媛支付借款利息(利息的计算:以52502元为基数,从起诉之日2015年11月1日起至清偿完毕之日止,按月利率2%计付)给原告周海强。本案受理费954元,公告费700元,合计1654元由被告李胜德、李理、谭家媛负担。上述判决,义务人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履行完毕。如逾期则应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权利人可在本案生效判决规定的履行期限最后一日起两年内向本院申请执行。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天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玉林市中级人民法院。于上诉期限届满之日起七日内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954元,(受理费户名:广西壮族自治区玉林市中级人民法院,账号:20×××57。开户行: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玉林城东支行。)逾期不交也不提出免交、缓交申请的,则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审 判 长 陈 昂人民陪审员 钟范林人民陪审员 庞玉萍二〇一七年九月二十九日书 记 员 禤 干 关注公众号“马 克 数 据 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