曾俊福与袁伟、袁华房屋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裁判文书 · 裁判文书 · 公布 2017-09-27

第三条第1点还约定了“本合约签订后,若买卖双方有如下行为之一,即视为违约。届时,守约方有权解除本

三条第1点还约定了“本合约签订后,若买卖双方有如下行为之一,即视为违约。届时,守约方有权解除本合约,并有权要求违约方按定金的双倍作出赔偿,守约方所得定金及赔偿金与经纪方各占50%:……(2)一方拒绝出售或购买该物业;(4)任何一方逾期还清贷款/赎回该物业的产权证/办妥解除抵押登记手续,从而导致本合约的目的不能实现……”2017年5月11日,曾俊福向袁伟、袁华支付了50000元定金。另查明,江门市新会区大泽碧桂园林湖三街2座702为预售房,登记在袁伟名下,该房产现为预告抵押登记,抵押权人为中国建设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新会支行,抵押登记时间为2013年7月8日。本院认为,本案是房屋买卖合同纠纷。关于《房屋、商铺买卖合约》应否解除的问题。《房屋、商铺买卖合约》是三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没有违反法律规定,该合约合法有效。根据《房屋、商铺买卖合约》的约定,袁伟应在签订该合约之日起40日还清按揭贷款并解除抵押登记,但经查,涉案房产现仍处于抵押登记状态,故本院确认涉案房屋没有办理过户手续的原因是袁伟没有依约解除抵押登记手续,属于《房屋、商铺买卖合约》约定的逾期办妥解除抵押登记手续的行为。故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九

第九十三条“当事人协商一致,可以解除合同。当事人可以约定一方解除合同的条件。解除合同的条件成就时

十三条“当事人协商一致,可以解除合同。当事人可以约定一方解除合同的条件。解除合同的条件成就时,解除权人可以解除合同。”、第九十

第九十六条“当事人一方依照本法

六条“当事人一方依照本法第九十三

第九十三条第二款、

条第二款、第九十四条

第九十四条的规定主张解除合同的,应当通知对方。合同自通知到达对方时解除。对方有异议的,可以请求人

的规定主张解除合同的,应当通知对方。合同自通知到达对方时解除。对方有异议的,可以请求人民法院或者仲裁机构确认解除合同的效力。法律、行政法规规定解除合同应当办理批准、登记等手续的,依照其规定。”的规定,曾俊福主张在本院向袁伟送达诉状之日(2017年8月29日)解除《房屋、商铺买卖合约》,符合法律规定及合同约定,本院予以支持。关于袁伟、袁华应否双倍返还定金的问题。经本院询问,曾俊福及明胜信息部一致确认《房屋、商铺买卖合约》第三条第1点

第三条第1点约定了“本合约签订后,若买卖双方有如下行为之一,即视为违约。届时,守约方有权解除本合

约定了“本合约签订后,若买卖双方有如下行为之一,即视为违约。届时,守约方有权解除本合约,并有权要求违约方按定金的双倍作出赔偿,守约方所得定金及赔偿金与经纪方各占50%”的明确意思为袁伟应先向曾俊福双倍返还定金共100000元,若曾俊福实际取得超过50000元,则超过50000元部分由曾俊福支付一半给明胜信息部,而袁伟、袁华未作答辩亦没有到庭参加诉讼,故本院对曾俊福、明胜信息部的上述释义予以认可。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九十七条“合

第九十七条“合同解除后,尚未履行的,终止履行;已经履行的,根据履行情况和合同性质,当事人可以要求

同解除后,尚未履行的,终止履行;已经履行的,根据履行情况和合同性质,当事人可以要求恢复原状、采取其他补救措施,并有权要求赔偿损失。”及第一百一十五条“

第一百一十五条“当事人可以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约定一方向对方给付定金作为债权的担保。债务

当事人可以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约定一方向对方给付定金作为债权的担保。债务人履行债务后,定金应当抵作价款或者收回。给付定金的一方不履行约定的债务的,无权要求返还定金;收受定金一方不履行约定的债务的,应双倍返还定金。”的规定,曾俊福主张袁伟双倍返还定金100000元,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袁伟在上述合约的“卖方”处签名,履行了签约义务,曾俊福亦予以确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六十三条“公民、

第六十三条“公民、法人可以通过代理人实施民事法律行为。代理人在代理权限内,以被代理人的名义实施民

法人可以通过代理人实施民事法律行为。代理人在代理权限内,以被代理人的名义实施民事法律行为。被代理人对代理人的代理行为,承担民事责任……”的规定,曾俊福主张卖方代理人袁华返还双倍定金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袁伟、袁华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

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的规定,本案依法缺席判决。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六十三条,《中华人民

第六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

共和国合同法》第九十三条、九十六条、第

第九十三条、九十六条、

九十七条、第一百一十五条

第九十七条、

及《中华人民共

第一百一十五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判决如下:一、

第一百四十四条,判决如下:一、原告曾俊福与被告袁伟、被告袁华、第三人江门市新会区会城明胜置业信息

原告曾俊福与被告袁伟、被告袁华、第三人江门市新会区会城明胜置业信息部于2017年5月11日签订的《房屋、商铺买卖合约》于2017年8月29日解除;二、被告袁伟应自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双倍返还定金共100000元给原告曾俊福;三、驳回原告曾俊福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当事人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

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因本案适用简易程序审理减半收取为

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因本案适用简易程序审理减半收取为1150元,由被告袁伟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供副本,上诉于广东省江门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冯豪德二〇一七年九月二十七日书记员  何嘉文 关注微信公众号“马克数据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