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十条、
十条、第十
第十四条、
四条、第六十
第六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
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
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
第六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之规
第九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开封市中心支公司应当于本��决生效
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开封市中心支公司应当于本��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李炳波车辆损失费48143元。二、驳回原告李炳波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
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171元,减半收取586元,由
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171元,减半收取586元,由原告李炳波负担72元,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开封市中心支公司负担514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八份,上诉于河南省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并于上诉之日起七日内向河南省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交纳上诉费后将交费凭证递交本院查验,逾期视为放弃上诉。审判员 代蔚青二〇一七年九月二十日书记员 李丽娟 来自:www.macrodatas.cn