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
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
第七十六条第一款第(一)项、《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例》
十六条第一款第(一)项、《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例》第二十
第二十一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道路交通损害赔偿司法解释理解与适用》
一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道路交通损害赔偿司法解释理解与适用》第三条,
第三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九条、
第十九条、
第二十条、第
第二十条、
二十一条、第
第二十一条、
二十二条、第二
第二十二条、
十三条第一款、
第二十三条第一款、
第二十四条规定,判决
第二十四条规定,判决如下:一、原告刘小转的医疗费14198.58元、误工费4815元(107元/
如下:一、原告刘小转的医疗费14198.58元、误工费4815元(107元/天×45天)、护理费4815元(107元/天×45天)、住院伙食费4500元(100元/天×45天)、营养费900元(20元/天×45天)、交通费300元、修理费1200元,共计30728.58元,由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银川市德胜支公司在交强险限额范围内赔偿医疗费1万元、误工费4815元、护理费4815元、交通费300元、修理费1200元,共计21130元;下剩9598.58元,由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银川市德胜支公司在第三人商业责任保险限额范围内赔偿70%即6719元;二、原告刘小转返还被告高银平垫付医疗费4100元、垫付交警队罚款200元、垫付停车费50元,共计4350元;以上给付款项,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履行完毕。三、驳回原告刘小转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
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764元,减半收取计382元,原
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764元,减半收取计382元,原告刘小转负担110元,被告高银平负担272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宁夏回族自治区吴忠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魏新元二〇一七年九月十二日书记员 邓秋娇 微信公众号“马克 数据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