谭安明与熊邵文买卖合同纠纷一审小额诉讼案件判决书

裁判文书 · 裁判文书 · 公布 2017-09-04

第一百零九条、

一百零九条、第一

第一百五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百五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

第六十四条、

四条、第一百四

第一百四十四条、

十四条、第一百六十

第一百六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熊绍文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谭安明货款3075元。

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熊绍文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谭安明货款3075元。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

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5元,由被告熊绍文负担。本判决

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5元,由被告熊绍文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判员 朱 玉 林二〇一七年九月四日书记员 谢博蓉文 百度搜索“马 克 数 据 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