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一百零九条、
一百零九条、第一
第一百五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百五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
第六十四条、
四条、第一百四
第一百四十四条、
十四条、第一百六十
第一百六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熊绍文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谭安明货款3075元。
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熊绍文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谭安明货款3075元。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
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5元,由被告熊绍文负担。本判决
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5元,由被告熊绍文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判员 朱 玉 林二〇一七年九月四日书记员 谢博蓉文 百度搜索“马 克 数 据 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