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八条、
八条、第六
第六十条、
十条、第九十
第九十四条第(二)项、
四条第(二)项、第九十七
第九十七条、
条、第一百一十
第一百一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六十二
第一百六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解除原告游成进与被告株洲中宏驾校有限公司之间的机动车驾驶员培
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解除原告游成进与被告株洲中宏驾校有限公司之间的机动车驾驶员培训合同;二、被告株洲中宏驾校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一次性返还原告游成进培训费3780元,并赔偿原告游成进损失200元;三、驳回原告游成进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的义务,应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
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案件受理费50元,减半收取25元,由被
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案件受理费50元,减半收取25元,由被告株洲中宏驾校有限公司承担。当事人应当在规定的期限内履行生效法律文书确认的义务,如果承担义务的当事人没有按期履行,享有权利的当事人可以向人民法院申请强制执行。本案申请执行的期限为二年。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判员 陈善文二〇一七年九月十三日书记员 李 秀 更多数据:搜索“马克数据网”来源:www.macrodatas.cn