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十六条、
十六条、第十
第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
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
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
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四
第六十四条、
条、第六十五条
第六十五条,《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例》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例》第二十一条、
第二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
第十七条、
八条、第十九
第十八条、
条、第二十一
第十九条、
条、第二十二
第二十一条、
条、第二十三条
第二十二条、
、第二十五条,
第二十三条、
《最高人民法院
第二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
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第二十五条,《最高
第十六条、
人民法院关于
第二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
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十条,山东省实施《中华
第一条、
人民共和国
第十条,山东省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办法
道路交通安全法》办法第六十六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
第六十六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滨州中心支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
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滨州中心支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在交强险限额内向原告孟庆德支付赔偿金2720元;二、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滨州中心支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在三者险限额内向原告孟庆德支付赔偿金5309.25元;三、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滨州中心支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在交强险限额内向原告王树芳支付赔偿金24406元;四、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滨州中心支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在三者险限额内向原告王树芳支付赔偿金2146.69元;五、驳回原告孟庆德、王树芳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
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702.39元,减半收取351.
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702.39元,减半收取351.2元,由原告孟庆德、王树芳承担14.2元,由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滨州中心支公司承担337元。以上经计算,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滨州中心支公司将过付款34918.94元打入中国银行阳信支行62XXXXXXXXXXXXXX孟庆德账户(王树芳同意打入)。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供副本,上诉于山东省滨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赵明博二〇一七年九月一日书记员 王 京 来自马克数据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