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五条载明,淄博锦宏水泥有限公司使用的土地,山东建设锦宏水泥有限公司开发区分厂使用的土地、炸药库
五条载明,淄博锦宏水泥有限公司使用的土地,山东建设锦宏水泥有限公司开发区分厂使用的土地、炸药库及炸药库门卫使用的土地,直接将手续办理到淄博崇正水泥有限公司。《山东建设锦宏水泥有限公司开发区分厂名称变更证明》、《单位名称变更情况说明》载明,博山水泥厂张店分厂、山东建设水泥股份有限公司淄博开发区水泥厂、山东建设锦宏水泥有限公司开发区分厂均为同一单位不同时期的厂名。《土地登记申请书》、《土地登记审批表》载明,淄博崇正水泥有限责任公司根据淄高新管土管(征)(1993)1号文取得坐落于淄博××××路北侧土地使用权。上述证据证实,博山水泥厂张店分厂的土地使用权依行政命令被无偿划转给异议人淄博崇正水泥有限责任公司。本院认为,被执行人山东崇正水泥集团股份有限公司(原山东建设水泥股份有限公司)不能清偿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债务,而博山水泥厂张店分厂作为山东建设水泥股份有限公司的分支机构,本院依法可以直接执行其财产。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执行中变更、追加当事人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
第二十五条的规定:“作为被执行人的法人或其他组织,财产依行政命令被无偿调拨、划转给第三人,致使该
十五条的规定:“作为被执行人的法人或其他组织,财产依行政命令被无偿调拨、划转给第三人,致使该被执行人财产不足以清偿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债务,申请执行人申请变更、追加该第三人为被执行人,在接受的财产范围内承担责任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因此,淄博崇正水泥有限责任公司虽非博山水泥厂张店分厂名称变更而来,而是独立的法人单位,但博山水泥厂张店分厂的土地使用权依行政命令被无偿划转给异议人淄博崇正水泥有限责任公司,故本院追加淄博崇正水泥有限责任公司为本案被执行人并无不当,淄博崇正水泥有限责任公司应在接受的财产范围内承担责任。异议人淄博崇正水泥有限责任公司提出中止对其所有财产的执行的异议请求,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
第二百二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办理执行异议和复议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
二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办理执行异议和复议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十七条
第十七条第一项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执行中变更、追加当事人若干问题的规定》
第一项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执行中变更、追加当事人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五条
第二十五条之规定,裁定如下:驳回异议人淄博崇正水泥有限责任公司的异议请求。如不服本裁定,可以自本
之规定,裁定如下:驳回异议人淄博崇正水泥有限责任公司的异议请求。如不服本裁定,可以自本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福建省厦门市中级人民法院申请复议。审 判 长 (柯坤荣)审 判 员 (陈其恩)审 判 员 (邓 芳)二〇一七年九月二十三日书记员( 张阿 剑)附:本案所适用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五
第二百二十五条当事人、利害关系人认为执行行为违反法律规定的,可以向负责执行的人民法院提出书面异议
条当事人、利害关系人认为执行行为违反法律规定的,可以向负责执行的人民法院提出书面异议。当事人、利害关系人提出书面异议的,人民法院应当自收到书面异议之日起十五日内审查,理由成立的,裁定撤销或者改正;理由不成立的,裁定驳回。当事人、利害关系人对裁定不服的,可以自裁定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上一级人民法院申请复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办理执行异议和复议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十七条人民法
第十七条人民法院对执行行为异议,应当按照下列情形,分别处理:(一)异议不成立的,裁定驳回异议;(
院对执行行为异议,应当按照下列情形,分别处理:(一)异议不成立的,裁定驳回异议;(二)异议成立的,裁定撤销相关执行行为;(三)异议部分成立的,裁定变更相关执行行为;(四)异议成立或者部分成立,但执行行为无撤销、变更内容的,裁定异议成立或者相应部分异议成立。《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执行中变更、追加当事人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五条作为被
第二十五条作为被执行人的法人或其他组织,财产依行政命令被无偿调拨、划转给第三人,致使该被执行人财
执行人的法人或其他组织,财产依行政命令被无偿调拨、划转给第三人,致使该被执行人财产不足以清偿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债务,申请执行人申请变更、追加该第三人为被执行人,在接受的财产范围内承担责任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 更多数据:搜索“马克数据网”来源:www.macrodatas.cn