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一百零八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石伟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归还原告汪劲欠款31000元,并承
一百零八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石伟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归还原告汪劲欠款31000元,并承担逾期付款利息3000元。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
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650元,减半收取325元,由被
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650元,减半收取325元,由被告石伟承担(此款由原告预交,原告同意由被告应承担的款项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直接支付其本人,本院不再退还)。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常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向该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审判员 陈洪审判员 陈洪二〇一七年九月六日书记员 郭玲 百度搜索“马 克 数 据 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