兰菊芬与张同分、杨建股权转让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裁判文书 · 裁判文书 · 公布 2017-09-25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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八十四条“债是按照合同的约定或者依照法律的规定,在当事人之间产生的特定的权利和义务关系。享有权利的人是债权人,负有义务的人是债务人。债权人有权要求债务人按照合同的约定或者依照法律的规定履行义务”以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

第三十一条“保证期间不因任何事由发生中断、中止、延长的法律后果”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张同分

十一条“保证期间不因任何事由发生中断、中止、延长的法律后果”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张同分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原告兰菊芬股权转让款138万元及利息,利息从2016年3月1日起按照月利率2%计算至付清为止;被告杨建承担138万元的连带清偿责任。二、驳回原告的其它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

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8300元,本院减半收取915

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8300元,本院减半收取9150元,财产保全费5000元,合计13150元,由被告张同分承担,被告杨建承担连带清偿责任。该款原告已预交,被告在支付上述款项时一并支付原告。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四川省泸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王兴兵二〇一七年九月二十五日书记员  余 敏 关注公众号“马 克 数 据 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