张超、美的亚地产投资有限公司劳动争议二审民事判决书

裁判文书 · 裁判文书 · 公布 2017-09-18

第七十二条规定给其补缴全部社会保险。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以下简称劳动合同法)

七十二条规定给其补缴全部社会保险。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以下简称劳动合同法)第三

第三十八条、

十八条、第四十

第四十六条规定,用人单位未依法为劳动者缴纳社会保险费的,劳动者可以解除劳动合同,用人单位应当向劳

六条规定,用人单位未依法为劳动者缴纳社会保险费的,劳动者可以解除劳动合同,用人单位应当向劳动者支付经济补偿金。(三)一审判决未支持张超的社会保险损失,系认定事实错误。张超自入职以来,多次与美的亚公司协商签订劳动合同、缴纳社会保险费事项,美的亚公司一直拖延不办。在张超强烈要求下,美的亚公司于2016年1月与其签订了劳动合同,并缴纳了社会保险费。根据法律规定,应当在劳动者入职一个月内签订劳动合同,缴纳社会保险费,美的亚公司的行为显然违反法律规定,应当依法为张超补交社会保险费,并依法承担给张超造成的实际损失。美的亚公司答辩称,张超的上诉请求缺乏事实与法律依据,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请求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一)张超与美的亚公司自2016年6月13日起已不存在劳动关系。张超一审中提供的《职工离职交接表》,离职原因一栏中明确写明双方在无任何劳动争议的情况下,张超主动要求离职。因此,其要求支付经济补偿金的请求不能成立。(二)张超对双方2016年1月1日签订的劳动合同没有异议,也认可了美的亚公司在合同履行期间为其缴纳了社会保险费,因此不存在拖欠其社会保险费的行为,其请求支付社会保险损失,不能成立。张超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确认2011年12月至今其与美的亚公司之间存在劳动关系;2.判令美的亚公司向其支付解除劳动合同的经济补偿金18000元;3.判令美的亚公司赔偿其因未办理及缴纳社会保险费造成的经济损失47500元;4.诉讼费用由美的亚公司承担。一审法院认定事实:张超于2016年1月1日与美的亚公司签订了劳动合同,美的亚公司为张超缴纳了2016年1月至2016年6月的社会保险费。2016年6月13日,张超从美的亚公司要求离职并办理了《职工离职交接表》。因劳动争议,张超向梁山县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该仲裁委员会于2016年11月28日作出梁劳人仲案字〔2016〕第025-1号仲裁裁决书,裁决由美的亚公司为张超补缴用工之日起次月至2015年12月期间的社会保险费,驳回张超的其他仲裁请求。一审法院认为,张超于2016年1月1日与美的亚公司签订劳动合同,美的亚公司为张超缴纳了2016年1月至2016年6月的社会保险费,2016年6月13日张超从美的亚公司要求离职并办理了《职工离职交接表》,视为劳动关系解除。张超在2016年1月1日至2016年6月13日之间属于美的亚公司的职工,双方存在劳动关系,有劳动合同、离职表为证,事实清楚,应予认定。张超要求离职,其要求美的亚公司支付经济补偿金的诉讼请求该院不予支持。张超提交的银行交易明细不能证明其入职的起始时间,亦未提供证据证明因美的亚公司未为其办理及缴纳社会保险费用所造成的损失的具体数额,其要求美的亚公司赔偿因未办理及缴纳社会保险费所造成的损失的诉讼请求,该院不予支持。依照劳动合同法第七条、

第七条、

第十条、第

第十条、

三十六条、

第三十六条、

第四十六条,《

第四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规定,

第六十四条规定,判决:一、张超与美的亚公司自2016年1月1日至2016年6月13日存在劳动关系

判决:一、张超与美的亚公司自2016年1月1日至2016年6月13日存在劳动关系;二、驳回张超的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10元,由张超负担。本院二审期间,当事人没有提交新证据。对于当事人二审争议的事实,本院认定如下:一审开庭审理时,美的亚公司提供其《企业变更情况》,证明在张超入职时,由案外人张斌和张旭共同经营美的亚公司。根据《企业变更情况》显示,2012年5月10日,美的亚公司的股东由王新力、王春华变更为张旭、张斌;2012年9月21日,美的亚公司的股东由张旭、张斌变更为张旭、王景和;2014年12月29日,美的亚公司的股东由张旭、王景和变更为李兆东、王景和。美的亚公司提供的证人王某在一审开庭时出庭作证,证明其于2015年11月份到美的亚公司工作,其入职时张超就在美的亚公司工作,但是张超什么时间开始到美的亚公司工作的,其不清楚。本院认为,根据张超的上诉请求,结合美的亚公司的答辩意见,本案的争议焦点为:(一)张超与美的亚公司的劳动关系存续期间怎样确定?(二)美的亚公司是否应当向张超支付解除劳动合同的经济补偿金、是否应当赔偿张超因未办理及缴纳社会保险费造成的经济损失?关于焦点(一),本院认为,虽然张超一审中提供的《借记卡账户历史明细清单》,不能证明美的亚公司在2016年1月之前为其发放过工资;《职工离职交接表》没有注明其入职时间。但是,美的亚公司在一审中主张张超入职时,美的亚公司由张旭和张斌在经营,结合该公司的《企业变更情况》以及证人王某出庭作证时的证言,能够认定张超的入职时间应当为2012年5月10日至9月21日期间。由于张超提供的证据不足以证明其具体入职时间,本院根据前述证据,认定张超自2012年9月20日起与美的亚公司形成事实劳动关系。公司股东及法定代表人的变更,对公司与劳动者之间的劳动关系没有影响。因此,美的亚公司主张张超入职时美的亚公司由张旭和张斌经营,与美的亚公司无关,本院不予支持。综上,本院认定张超与美的亚公司自2012年9月20日至2016年6月13日存在劳动关系。一审判决仅仅依据双方签订的劳动合同,认定双方自2016年1月1日至2016年6月13日存在劳动关系,是因为没有对双方提供的证据进行全面审核、综合分析造成的,本院予以纠正。关于焦点(二),本院认为,首先,根据劳动合同法第四十六条第一项规

第四十六条第一项规定,劳动者依照劳动合同法

定,劳动者依照劳动合同法第三十八条规定解除劳

第三十八条规定解除劳动合同的,用人单位应当向劳动者支付经济补偿金。本案中,《职工离职交接表》载明

动合同的,用人单位应当向劳动者支付经济补偿金。本案中,《职工离职交接表》载明,张超离职的原因为本人要求离职,而不是以美的亚公司未依法为其缴纳社会保险费等理由,依照劳动合同法第三十八条规定解除劳动

第三十八条规定解除劳动合同。因此,张超请求判令美的亚公司支付解除劳动合同的经济补偿金,不符合法律

合同。因此,张超请求判令美的亚公司支付解除劳动合同的经济补偿金,不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不予支持。其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劳动争议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三)》第一条规定:“劳动者以用

第一条规定:“劳动者以用人单位未为其办理社会保险手续,且社会保险经办机构不能补办导致其无法享受社

人单位未为其办理社会保险手续,且社会保险经办机构不能补办导致其无法享受社会保险待遇为由,要求用人单位赔偿损失而发生争议的,人民法院应予受理”。本案中,虽然美的亚公司没有为张超缴纳2012年9月至2015年12月的社会保险费,但是张超可以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社会保险法》第六十三条第一款规定,请求

第六十三条第一款规定,请求社会保险费征收机构责令美的亚公司限期缴纳或者补足;而且,即便其从201

社会保险费征收机构责令美的亚公司限期缴纳或者补足;而且,即便其从2016年1月开始缴纳社会保险费,至其达到法定退休年龄,还有三十余年的时间,也不会导致其无法享受社会保险待遇。因此,张超请求判令美的亚公司赔偿因未办理及缴纳社会保险费造成的损失,不符合前述司法解释规定,本院亦不予支持。综上所述,一审判决对双方劳动关系存续时间的认定存在错误,应当予以纠正。张超的其他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当予以驳回。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

第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二项、第一

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二项、

百七十五条规定,判决如下:一

第一百七十五条规定,判决如下:一、维持山东省梁山县人民法院(2016)鲁0832民初5982号民

、维持山东省梁山县人民法院(2016)鲁0832民初5982号民事判决第二项;二、变更山东省梁山县人民法院(2016)鲁0832民初5982号民事判决第一项为:确认上诉人张超与被上诉人美的亚地产投资有限公司自2012年9月20日至2016年6月13日存在劳动关系;一审案件受理费10元,由上诉人张超负担;二审案件受理费10元,由被上诉人美的亚地产投资有限公司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判长  李连芳审判员  张 芳审判员  宋汝庆二〇一七年九月十八日书记员  周平平 搜索“马 克 数 据 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