王振华与李各爱租赁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裁判文书 · 裁判文书 · 公布 2017-09-11

第二百二十七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李各爱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给付原告王振华款十七万元,并

二百二十七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李各爱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给付原告王振华款十七万元,并从2016年6月10日起至2016年12月31日止以五万元为本金,从2017年1月1日起至付清欠款之日止以十七万元为本金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支付利息。如未按本判决指定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

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应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3700元,减半收取1850元

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应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3700元,减半收取1850元由被告李各爱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西省九江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毕国梁二〇一七年九月十一日书记员  樊伟清 来自:www.macrodatas.cn