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八条、
八条、第六
第六十条、
十条、第一百
第一百九十六条、
九十六条、第二百零
第二百零五条、
五条、第二百零七
第二百零七条、
条、第二百零八条
第二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
,《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三十三条、第
第三十三条、
四十一条、第五
第四十一条、
十三条,《中华
第五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
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一百八十条、第一百
第一百八十条、
八十七条,《中华
第一百八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
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偿还原告借款本金316822.74元、利息3784.2元
决如下:一、被告偿还原告借款本金316822.74元、利息3784.2元、利息罚息25.71元、本金罚息21.32元(截至2017年5月10日)以及自2017年5月11日起至实际给付之日止的利息(按合同约定的标准计算);二、被告支付原告律师代理费18000元;三、原告对被告名下位于威海市杏花北街-33号-302号的房产就拍卖、变卖所得价款在抵押担保范围内享有优先受偿权。上述款项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履行完毕。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金钱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
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6380元,由被告负担。如不服本
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6380元,由被告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威海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刘晓娟人民陪审员 王立民人民陪审员 于祥滋二〇一七年九月十一日书 记 员 张 瑛 来源:马 克 数 据 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