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二百七十二条第二款“……承包人不得将其承包的全部建设工程转包给第三人……”、该条第三款“禁止承
二百七十二条第二款“……承包人不得将其承包的全部建设工程转包给第三人……”、该条第三款“禁止承包人将工程分包给不具备相应资质条件的单位……”以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一
第一条“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根据合同法
条“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根据合同法第五十
第五十二条第项的规定,认定无效:承包人未取得建筑施工企业资质或者超越资质等级的”的规定,均应认定
二条第项的规定,认定无效:承包人未取得建筑施工企业资质或者超越资质等级的”的规定,均应认定为无效合同。尽管被告武汉天鹏建筑公司与原告赵俊杰之间形成的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系无效合同,但因原告赵俊杰作为工程转包人和实际施工人,已按两被告签订的《施工合同》和《增补合同》完成全部施工项目并经验收合格,且上述工程造价已经审定,各方当事人对工程造价亦无争议,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二条“
第二条“建设工程施工合同无效,但建设工程经竣工验收合格,承包人请求参照合同约定支付工程价款的,应
建设工程施工合同无效,但建设工程经竣工验收合格,承包人请求参照合同约定支付工程价款的,应予支持”、第二十六条
第二十六条“实际施工人以转包人、违法分包人为被告起诉的,人民法院应当依法受理;实际施工人以发包人
“实际施工人以转包人、违法分包人为被告起诉的,人民法院应当依法受理;实际施工人以发包人为被告主张权利的,人民法院可以追加转包人或者违法分包人为本案当事人。发包人只在欠付工程价款范围内对实际施工人承担责任”的规定,被告武汉天鹏建筑公司应对欠付原告赵俊杰的工程款承担责任,被告武汉中商集团公司应在欠付被告武汉天鹏建筑公司工程款的范围内对原告赵俊杰承担责任。故原告赵俊杰主张被告武汉天鹏建筑公司支付其剩余工程款98107.01元的诉讼请求于法有据,本院依法予以支持。原告赵俊杰同时主张被告武汉中商集团公司与被告武汉天鹏建筑公司承担共同付款责任,该项诉请因与上述司法解释的精神相悖,本院依法不予支持。被告武汉中商集团公司应在欠付被告武汉天鹏建筑公司工程款的范围内对被告武汉天鹏建筑公司尚欠原告赵俊杰的上述工程款承担连带责任。被告武汉中商集团公司的辩解理由,因与本院庭审查明的事实一致,本院依法予以采纳。被告武汉天鹏建筑公司的辩解理由,因与本院庭审查明的事实和相关法律规定不符,本院依法不予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条、第八
第六条、
条、第四十
第八条、
四条第一款
第四十四条第一款、
、第五十二条第项、第
第五十二条第项、
五十六条、第六十条
第五十六条、
第一款、第一百
第六十条第一款、
零七条、第二百七十
第一百零七条、
二条、第二百七十
第二百七十二条、
九条,《最高人民法
第二百七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
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二条、第二十六条以及
第一条、
《中华人民
第二条、
共和国民事
第二十六条以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四条规定
第六十四条第一款、
,判决如下:、被告武
第一百四十四条规定,判决如下:、被告武汉天鹏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赵俊
汉天鹏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赵俊杰工程款98107.01元;、被告武汉中商集团股份有限公司对被告武汉天鹏建筑工程有限公司的上述债务承担连带责任;、驳回原告赵俊杰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
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995元,减半收取1497.5
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995元,减半收取1497.50元,由原告负担97.50元,被告武汉天鹏建筑工程有限公司负担1400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北省汉江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关克贤二〇一七年九月十八日书记员 王 月 来自马克数据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