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二百零五条,
二百零五条,第二
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
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
第十八条、
条、第二十一
第二十一条、
条、第三十一条
第三十一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
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蒋桔萍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返还原告李商瑜借款本金5000
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蒋桔萍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返还原告李商瑜借款本金50000元,并支付利息(按本金50000元按月利率2%自2014年6月13日起计算至本判决履行完毕之日止);被告徐桂玲负连带责任。被告徐桂玲承担上述连带责任后,有权向被告蒋桔萍追偿。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
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917元,公告费400元,合计
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917元,公告费400元,合计人民币2317元,由被告蒋桔萍、徐桂玲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台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章俏璐人民陪审员 陈纪良人民陪审员 高 昶二〇一七年九月一日代书 记员 陈 艳 微信公众号“马克数据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