董丽莹、饶海斌执行实施类执行裁定书

裁判文书 · 裁判文书 · 公布 2017-09-13

第二百四十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

二百四十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四

第四百八十六条、

百八十六条、第四百

第四百八十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执行工作若干问题的规定(试行)》

八十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执行工作若干问题的规定(试行)》第32条

第32条的规定,现裁定如下:冻结饶海斌(证件号码:)在中国银行浙江省分行的00×××43的存款人

的规定,现裁定如下:冻结饶海斌(证件号码:)在中国银行浙江省分行的00×××43的存款人民币40000元,先冻结12个月。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执行员  盛红梅AUT())O二〇一七年九月十三日书记员  朱剑英 微信公众号“马克数据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