中国邮政储蓄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青铜峡市支行与梁建伟、杨帆等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裁判文书 · 裁判文书 · 公布 2017-09-18

第一百九十六条、

一百九十六条、第二

第二百零六条、

百零六条、第二百

第二百零五条、

零五条、第二百零

第二百零七条、

七条、第一百零七

第一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

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

第十八条、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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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二十一条第一款、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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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三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若干问题的解释》

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四十二条,《中华人

第四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规定,判

第一百四十四条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梁建伟、杨帆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返还原告中国邮政储蓄银

决如下:一、被告梁建伟、杨帆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返还原告中国邮政储蓄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青铜峡市支行借款本金46849.96元,并支付利息(按借款合同约定的利率自2017年1月16日起计算支付至借款本金还清之日止);二、被告杨利军、景飞、张贵虎、刘芳对上述借款本息承担连带清偿责任;被告杨利军、景飞、张贵虎、刘芳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被告梁建伟、杨帆追偿。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的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

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136元,减半收取计568元,由

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136元,减半收取计568元,由被告梁建伟、杨帆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宁夏回族自治区吴忠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代菊琴二〇一七年九月十八日书记员  丁 芳 马 克 数 据 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