莫海森走私、贩卖、运输、制造毒品一审刑事判决书

裁判文书 · 裁判文书 · 公布 2017-09-08

第三百四十七条第一款、第四款、

三百四十七条第一款、第四款、第五

第五十二条、

十二条、第五十

第五十三条、

三条、第六十七

第六十七条第三款、

条第三款、第六十一条

第六十一条、

、第六十四条、

第六十四条、

第四十七条之规

第四十七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莫海森犯贩卖毒品罪,判处有期徒刑九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一千

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莫海森犯贩卖毒品罪,判处有期徒刑九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一千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之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从2017年5月21日起至2018年2月20日止。罚金限在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缴纳,逾期不缴纳的,强制缴纳。)二、被告人莫海森违法所得赃款人民币200元,予以没收,上缴国库。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广西壮族自治区贵港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六份。审判员  周小滟二〇一七年九月八日书记员  韦 锋 搜索“马 克 数 据 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