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七条给予苏巧玲商铺回迁的位置;4、本案诉讼费由旧城改造办承担。事实与理由如下:其一,苏巧玲于2
七条给予苏巧玲商铺回迁的位置;4、本案诉讼费由旧城改造办承担。事实与理由如下:其一,苏巧玲于2011年6月28日与旧城改造办签订了《私房拆迁补偿安置(回迁)协议书》,就回迁铺位的位置、面积、形状等等做出约定。按照《私房拆迁补偿安置(回迁)协议书》第八、九条的约定,旧城改造办应于2013年12月31日前向苏巧玲发出选房通知书。苏巧玲多次催发并于2015年1月16日寄函给旧城改造办,要求确认回迁位置和补偿违约金,但旧城改造办置之不理。直到2017年1月1日,旧城改造办才发出选房通知书。按照上述协议书第九
第九条的约定,旧城改造办应当每天按照人民币64440元的万分之二的标准向苏巧玲支付违约金,经计算
条的约定,旧城改造办应当每天按照人民币64440元的万分之二的标准向苏巧玲支付违约金,经计算违约金合共14103元。其二,《私房拆迁补偿安置(回迁)协议书》第七条
第七条明确了该回迁物业的位置、铺的形状以及面积,回迁的房屋位于首××沿××路与××路××靠××马
明确了该回迁物业的位置、铺的形状以及面积,回迁的房屋位于首××沿××路与××路××靠××马路房屋,门面向着文德南路路面,门面及内屋净空宽度不少于3米,只分摊房屋的墙体面积,回迁建筑面积不少于3.58平方米。但旧城改造办无视上述条款,也无视苏巧玲多次向旧城改造办要求必须要转弯位第一间的铺位(实地勘测应该在112号118房的位置)的要求,分房时将位置比较偏的位置给予苏巧玲(实地勘测112号121房),且铺位内屋净空宽度少于3米。现苏巧玲要求旧城改造办纠正错误,将位于文德南路X号118铺位置的铺位分给苏巧玲,且内屋净空不少于3米。其三,苏巧玲去附近的房屋中介了解过,回迁后的转弯位第一间铺位位置(苏巧玲要求回迁的位置)的租金至少要比旧城改造办当前给苏巧玲回迁物业的租金高1/3,如果分开两间铺位出租的话,租金至少也有五六千。由于该物业是苏巧玲在广州的唯一物业,是唯一的生活来源,旧城改造办一直拖延回迁,已经对苏巧玲的基本生活造成了重大影响。综上,希望法院尽快公平、公正的做出判决以保护苏巧玲的合法利益。被上诉人旧城改造办答辩称:一审判决适用法律及查明事实均正确,二审法院理应维持原判。其一,苏巧玲提起本案诉讼已然超过两年的诉讼时效,一审法院驳回其要求旧城改造办支付逾期发出选房通知书违约金的诉请是正确的。其二,旧城改造办已然按照《拆迁补偿安置(回迁)协议书》的约定提供了符合合同约定的回迁房给予苏巧玲回迁,苏巧玲所主张回迁的文德南路X号118号铺并不符合合同约定。综上,请求二审法院判决驳回苏巧玲的全部上诉请求,维持原判。2017年3月22日,苏巧玲向原审法院起诉请求判令:1、旧城改造办向苏巧玲支付14103元逾期发出选房通知书的费用;2、旧城改造办更改《私房拆迁安置补偿(回迁)补充协议书》并按照《私房拆迁补偿安置(回迁)协议书》中的第七条给
第七条给予苏巧玲商铺回迁。原审庭审中,苏巧玲变更第二项诉讼请求为:判令旧城改造办履行双方签订的回
予苏巧玲商铺回迁。原审庭审中,苏巧玲变更第二项诉讼请求为:判令旧城改造办履行双方签订的回迁协议书中的内容,安排靠马路的转角处第一间商铺给苏巧玲回迁。原审法院经审理查明:2011年6月28日,苏巧玲(乙方)与旧城改造办(甲方)签订《广州市越秀区珠光路北侧改造项目私房拆迁补偿安置(回迁)协议书》,约定:甲方经批准拆除乙方座落于越秀××××号首层,建筑面积3.58平方米房屋;乙方选择的补偿安置方式为原地段房屋产权调换;甲方同意补偿给乙方房屋补偿款64440元(含全部的费用),此款项回迁时结算。甲方应付的款项与乙方应付的回迁房价款同时支付(结算),支付方式:核算各自应收应付款项的差价,由应支付差价的义务方向对方支付差价;甲方同意乙方选择回迁楼的首层,回迁房屋位于首××沿××与××路××靠××马路房屋,门面向着文德南路路面,门面及内屋净空宽度不少于3米,只分摊本房屋墙体面积,回迁建筑面积不少于3.58平方米。回迁结算时,除甲方给予乙方原址房屋的补偿款外,乙方还必须向甲方支付回迁房的价差款150000元,超过原址房屋建筑面积乙方不再补钱;甲方于2013年12月31日前向乙方发出选房通知书,乙方应在甲方通知的期间内,与甲方签订有关回迁房的产权调换协议;甲方逾期向乙方发出选房通知书的,应按本协议规定甲方应付的本协议第三条规定
第三条规定的余款的每日万分之二支付逾期通知期间的违约金等。2014年12月26日,旧城改造办向苏
的余款的每日万分之二支付逾期通知期间的违约金等。2014年12月26日,旧城改造办向苏巧玲发出《选房通知》,记载:收到本通知之日起7天内,前往越秀区旧城改造项目办公室选择确认原址首层回迁房屋,逾期选择的,视为自动放弃等。苏巧玲于2014年12月30日签收上述通知。根据《房屋建筑面积实测层平面图》记载,苏巧玲要求回迁的自编18号商铺与旧城改造办安排苏巧玲回迁的自编21号商铺均位于珠光路××××路相交的转弯位置,其中自编21号商铺为文德南路向珠光路方向转弯位的第2间,面对文德南路;自编18号商铺为文德南路向珠光路方向转弯位的第5间,面对文德南路和珠光路交界处。原审过程中,苏巧玲向原审法院提供以下证据:1、现场照片3张,显示苏巧玲要求回迁的位置与旧城改造办安排的回迁位置均处于珠光路与文德路交界位置;2、《广州市越秀区珠光路北侧改造项目私房拆迁补偿安置(回迁)补充协议书》(文本);3、苏巧玲于2015年1月25日发出的《致广州市越秀区旧城改造项目办公室及房管局领导的请求信》。旧城改造办质证认为:对证据1的真实性、合法性无异议,关联性有异议。图片显示旧城改造办提供给苏巧玲回迁的位置与苏巧玲主张的位置相隔一间商铺,距离很短,并且旧城改造办提供给苏巧玲回迁的商铺面向文德南路,苏巧玲主张的位置并非面对文德南路,与补偿协议不相符。而且旧城改造办提供的回迁商铺,从文德南路的方向看属于转角处第一间,与补偿安置协议书第七条相符;
第七条相符;对证据2的真实性、合法性无异议,关联性有异议。该补充协议是旧城改造办履行原补偿安置协
对证据2的真实性、合法性无异议,关联性有异议。该补充协议是旧城改造办履行原补偿安置协议书中第八条约定的合
第八条约定的合同义务,因苏巧玲单方原因导致该协议至今无法签订,相关房款、拆迁房屋房价款至今无法正
同义务,因苏巧玲单方原因导致该协议至今无法签订,相关房款、拆迁房屋房价款至今无法正常结算,相关法律责任应该由苏巧玲承担;对证据3的三性不认可。没有证据证明旧城改造办收到该份函件,同时该文件落款时间是2015年1月25日,就是说该文件是在签订补偿安置协议书后苏巧玲单方提出,本文件内容并不能导致原补偿安置协议书内容的变更,这只是苏巧玲的单方请求。原审庭审中,苏巧玲表示:现尚未实际回迁,旧城改造办只是发出了补充协议书。2014年年底旧城改造办应该发出通知让苏巧玲选择回迁商铺,但是旧城改造办没有安排苏巧玲选房,也没有给予具体门牌号,事实上苏巧玲根本无房可选。而且,根据合同约定,旧城改造办应该在2013年12月31日之前通知苏巧玲选房,但旧城改造办迟迟不发,到2017年1月1日才通知苏巧玲选房。虽然其2014年12月30日发了一份通知但实际上没有安排苏巧玲选房,楼房当时也没有竣工。旧城改造办则表示:在其发出选房通知时涉诉楼盘已经建成,完成了规划报建手续,只是还没有实际完成间隔,但不影响选房。此外,苏巧玲表示坚持要求回迁到18号商铺,而旧城改造办现安排苏巧玲回迁的为21号商铺。旧城改造办表示苏巧玲原被拆迁商铺面积是3.58平方米,现旧城改造办安排其回迁的商铺套内面积4平方米多,且18号商铺已经另行安排他人回迁。原审法院认为:苏巧玲与旧城改造办签订的《广州市越秀区珠光路北侧改造项目私房拆迁补偿安置(回迁)协议书》是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无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合法有效,双方应依约履行。上述合同约定“甲方逾期向乙方发出选房通知书的,应按本协议规定甲方应付的本协议第三条规定的余款
第三条规定的余款的每日万分之二支付逾期通知期间的违约金”,而旧城改造办直至2014年12月26日
的每日万分之二支付逾期通知期间的违约金”,而旧城改造办直至2014年12月26日才发出选房通知,已构成违约,应承担相应的违约责任。旧城改造办抗辩认为苏巧玲主张的违约金超过诉讼时效,现苏巧玲未能提供证据证明其曾向旧城改造办主张违约金,故旧城改造办的抗辩合理合法。至于苏巧玲认为旧城改造办发出通知时房屋尚未竣工,但并未提供证据证明,且上述合同约定旧城改造办是在逾期发出选房通知书时才承担相应的违约责任。故苏巧玲主张的违约金已经超过诉讼时效,原审不予支持。关于苏巧玲要求回迁至18号商铺的请求,上述合同约定“回迁房屋位于首××沿××与××路××靠××马路房屋,门面向着文德南路路面,门面及内屋净空宽度不少于3米,只分摊本房屋墙体面积,回迁建筑面积不少于3.58平方米”,根据现有证据,旧城改造办安置苏巧玲回迁的商铺更符合合同的约定。对此,原审作如下分析:首先,在位置上,旧城改造办安排苏巧玲回迁的21号商铺位于珠光路与××路××路,门面向着文德南路路面,而苏巧玲要求回迁的18号商铺则位于转弯位的中间位置。虽然前述协议没有明确约定回迁商铺所处位置起算的方向,即从文德南路起算第一间还是从珠光路起算第一间,但无论从哪一个方向起算,苏巧玲主张的18号商铺均不符合合同的要求。其次,在房屋面积上,旧城改造办安置苏巧玲回迁的21号商铺的面积与合同约定面积接近,亦符合门面及内屋净空的要求。而苏巧玲主张回迁的18号商铺的面积则远超苏巧玲应回迁面积。综上所述,原审法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三十五条、第
第一百三十五条、
一百三十七条,《中
第一百三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
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六十条第一款
第八条、
规定,于2
第六十条第一款规定,于2017年6月20日作出如下判决:驳回苏巧玲的全部诉讼请求。本案诉讼费减半
017年6月20日作出如下判决:驳回苏巧玲的全部诉讼请求。本案诉讼费减半收取76元,由苏巧玲负担。经二审审查,原审判决查明事实无误,本院予以确认。另查明:《房屋建筑面积实测层平面图》标示珠光路112号18号商铺的面积为15.0465平方米,21号商铺的面积为4.77平方米。二审过程中,苏巧玲向本院提交函件及交寄回执,拟证明:苏巧玲曾于2015年1月16日向旧城改造办发函主张逾期发出选房通知违约金及要求旧城改造办提供118号铺供其回迁。旧城改造办对此质证认为:因苏巧玲没有提交证据原件,故对其真实性不予认可,旧城改造办也未收到该份函件。且截止苏巧玲提起本案诉讼,旧城改造办未收到过苏巧玲就逾期寄发选房通知书提出的任何书面或非书面的主张。另,苏巧玲坚持要求旧城改造办提供118号商铺给其回迁。本院认为:依据《房屋建筑面积实测层平面图》所标示的118号商铺及121号商铺的具体位置及面积,结合《广州市越秀区珠光路北侧改造项目私房拆迁补偿安置(回迁)协议书》对回迁房屋坐落及面积的相关约定,可认定,121号商铺相比118号商铺更符合双方约定。因此,旧城改造办安排苏巧玲回迁至121号商铺不违反合同约定,苏巧玲诉请旧城改造办变更安置至118号商铺理据不充分,原审判决驳回苏巧玲的该项诉请并无不当,可予维持。因旧城改造办直至2014年12月26日向苏巧玲发出选房通知,苏巧玲于2014年12月30日签收该通知,故旧城改造办应向苏巧玲承担自2014年1月1日至2014年12月30日期间的逾期发出选房通知书的违约责任。但因苏巧玲直至2017年3月22日才提起本案诉讼向旧城改造办主张该项权利,且苏巧玲也未提交充分证据证明其在此之前曾向旧城改造办提出相应主张,故原审判决认定苏巧玲有关逾期发出选房通知违约金的诉请已超过诉讼时效并无不当,应予维持。综上所述,苏巧玲的上诉请求与理由均不成立,本院予以驳回。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处理并无不当,本院予以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
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本案二审案件受理费152元,由
项的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本案二审案件受理费152元,由上诉人苏巧玲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判长 谭红玉审判员 蔡培娟审判员 闫 娜二〇一七年九月十三日书记员 杨娟娟 更多数据:www.macrodatas.cn