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二百一十五条、
二百一十五条、第二
第二百三十五条、
百三十五条、第二百
第二百三十六条、
三十六条、第一百零
第一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
第一百四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王孟科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向原告田炯新返还位于布尔
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王孟科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向原告田炯新返还位于布尔津县幸福路(神湖西路)37㎡租赁房屋一间;二、被告王孟科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给付原告田炯新自2017年6月6日至布尔津县幸福路(神湖西路)37㎡租赁房屋一间返还给原告田炯新前房屋占用期间的租金损失(按每月800元租金计算);三、第三人徐贵明不承担民事责任;四、驳回原告田炯新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
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50元,减半收取25元(原告田炯
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50元,减半收取25元(原告田炯新已交纳,于本判决生效后退还),由被告王孟科负担(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交纳本院)。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新疆维吾尔自治区阿勒泰地区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王玉霞二〇一七年九月十二日书记员 闫春红 关注公众号“马克数据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