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八条、
八条、第四
第四十四条、
十四条、第六十
第六十条、
条、第一百零
第一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
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胡桂明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陆明坤支付劳务工资12
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胡桂明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陆明坤支付劳务工资1284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
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50元由被告胡桂明负担。如不服本
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50元由被告胡桂明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15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常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按照国务院《诉讼费交纳办法》规定的标准向该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50元。(本案履行款账户:户名:溧阳市人民法院,账号:62×××75,开户行:中国银行溧阳天目支行。)审 判 长 王云兰代理审判员 安 彪人民陪审员 汪小西二〇一七年九月三十日书 记 员 赵鹿萍 微信公众号“马克 数据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