天津市津房置业担保股份有限公司与崔浩星追偿权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裁判文书 · 裁判文书 · 公布 2017-09-28

第三十一条之规定: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债务人追偿。被告未按约偿还原告上述代偿款项显属违约

三十一条之规定: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债务人追偿。被告未按约偿还原告上述代偿款项显属违约,对此应承担相应的民事责任,被告应将原告代偿的借款本金、利息及罚息返还原告,同时,原告作为代偿人依约代偿了上述款项后向被告主张的逾期付款利息损失,于法有据,本院亦予以支持。关于原告请求被告支付律师费损失16729元一节,原告提交委托合同及收费发票予以证实,原告该项请求符合双方《抵押合同》中的约定,本院予以支持。关于原告要求对抵押物拍卖所得款优先受偿的诉讼请求,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一

第一百七十九条第一款规定:“为担保债务的履行,债务人或者第三人不转移财产的占有,将该财产抵押给债

百七十九条第一款规定:“为担保债务的履行,债务人或者第三人不转移财产的占有,将该财产抵押给债权人的,债务人不履行到期债务或者发生当事人约定的实现抵押权的情形,债权人有权就该财产优先受偿”,第一百

第一百七十一条第二款规定:“第三人为债务人向债权人提供担保的,可以要求债务人提供反担保。反担保适

七十一条第二款规定:“第三人为债务人向债权人提供担保的,可以要求债务人提供反担保。反担保适用本法和其他法律的规定”。本案中,被告作为债务人将其名下房产抵押给作为保证人的原告,双方成立反担保关系,抵押房产已按法律规定办理了相应手续,原告依法享有抵押权,故原告的该项诉讼请求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

第二百零五条、

五条、第二百零六

第二百零六条、

条、第二百零七条

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

、《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三十一条、《

第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

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一百七十九条第

第一百七十九条第一款、

一款、第一百九十八条、《

第一百九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

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崔浩星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给付原告天津市津房置业担

,判决如下:一、被告崔浩星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给付原告天津市津房置业担保股份有限公司代偿借款本金、利息、罚息共计人民币167291.95元;二、被告崔浩星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以167291.95元为基数自2016年12月22日起至实际给付之日止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向原告天津市津房置业担保股份有限公司支付逾期利息;三、被告崔浩星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给付原告天津市津房置业担保股份有限公司律师费损失人民币16729元;四、如被告崔浩星不能履行上述主文第一、二、三项,原告天津市津房置业担保股份有限公司有权对被告抵押的坐落于天津市滨海新区××小区××号房屋依法折价或者拍卖、变卖,并从折价或者拍卖、变卖所得价款中优先受偿,价款超过原告债权数额的部分归被告崔浩星所有,不足部分由被告崔浩星继续清偿。如果被告崔浩星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确定的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

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4018元,公告费600元,由被

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4018元,公告费600元,由被告崔浩星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或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天津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张英代理审判员  李菊人民陪审员  钟强二〇一七年九月二十八日书 记 员  张茜 关注微信公众号“马克数据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