申请执行人张国新与被执行人浙江浩力门业有限公司产品责任纠纷执行裁定书

裁判文书 · 裁判文书 · 公布 2017-09-29

第二百五十七条第(六)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

二百五十七条第(六)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五

第五百一十九条的规定,裁定如下:终结通辽市科尔沁区人民法院(2015)科民初5618号民事判决书

百一十九条的规定,裁定如下:终结通辽市科尔沁区人民法院(2015)科民初5618号民事判决书的本次执行程序。待发现被执行人有可供执行财产,可以申请恢复执行。本裁定书送达后立即生效。执行员  张浩二〇一七年九月二十九日书记员  郑楠 关注公众号“马 克 数 据 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