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十六条、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
十六条、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
第七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
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
第十七条、
条、第十九条
第十九条、
、第二十二条
第二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
第六十四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
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之规定,
第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北京市分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赔偿
判决如下:一、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北京市分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赔偿吴某1医疗费699.85元、交通费450元等损失,共计1149.85元;二、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北京市分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返回钟进方垫付的医疗费513.67元;三、驳回吴某1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
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5元,由被告钟进方负担,于本判
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5元,由被告钟进方负担,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交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上诉于北京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裴凌晨二〇一七年九月二十九日书记员 任晓爽 百度搜索“马 克 数 据 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