忻府区新建路办事处匡村村民委员会与杨晋生、宿贵明房屋买卖合同纠纷二审民事裁定书

裁判文书 · 裁判文书 · 公布 2017-09-22

第一百三十二条规定:”必须共同进行诉讼的当事人没有参加诉讼的,人民法院应当通知其参加诉讼”;《最

一百三十二条规定:”必须共同进行诉讼的当事人没有参加诉讼的,人民法院应当通知其参加诉讼”;《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六

第六十条规定:”在诉讼中,未依法登记领取营业执照的个人合伙的全体合伙人为共同诉讼人......”

十条规定:”在诉讼中,未依法登记领取营业执照的个人合伙的全体合伙人为共同诉讼人......”;《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七十

第七十三条规定:”必须共同进行诉讼的当事人没有参加诉讼的,人民法院应当依照民事诉讼法

三条规定:”必须共同进行诉讼的当事人没有参加诉讼的,人民法院应当依照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

第一百三十二条的规定,通知其参加......”;《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

十二条的规定,通知其参加......”;《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七十四条

第七十四条规定:”人民法院追加共同诉讼的当事人时,应当通知其他当事人。应当追加的原告,已明确表示

规定:”人民法院追加共同诉讼的当事人时,应当通知其他当事人。应当追加的原告,已明确表示放弃实体权利的,可不予追加;既不愿意参加诉讼,又不放弃实体权利的,仍应追加为共同原告,其不参加诉讼,不影响人民法院对案件的审理和依法作出判决”。经本院审理查明,宿贵明与陈卯云系合伙关系,该二人合伙与另案当事人宿利民签订本案所涉房屋的建筑施工合同。依据上述法律规定,原审法院应当追加陈卯云作为共同诉讼人参加诉讼。另需对本案《委托书》、《匡村城中村改造领导组组织机构》等证据中所提”忻州市、忻府区及新建路办事处关于城中村改造的政策指示精神”及”村民自愿、村委主导、市场运作、一村一策”的内容予以查清。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

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四项之规定,裁定如下:一、撤销山西省忻州市忻府区人民法院(2017)晋090

第一款第四项之规定,裁定如下:一、撤销山西省忻州市忻府区人民法院(2017)晋0902民初104号民事判决;二、本案发回山西省忻州市忻府区人民法院重审。上诉人忻府区新建路办事处匡村村民委员会预交的上诉案件受理费2300元予以退还。审判长  吕建文审判员  樊永生审判员  李小荣二〇一七年九月二十二日书记员  黄立飞 关注微信公众号“马克数据网”